(2017)闽02民终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鑫、刘伟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鑫,刘伟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鑫,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海,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丽,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鑫与被上诉人刘伟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伟海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取得标的公司关于同意股权转让以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声明书》、《公告函》均系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的单方补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一款、第107条,《公司法》第7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所以,上诉人享有法律法规的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刘伟海答辩称,1、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撤销情形,上诉人依约依法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上诉人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标的公司及相关股东均可以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不存在影响上诉人股权的情形。2、股权转让事实已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他股东对转让事实是明知且予以同意的,在一审过程中,标的公司的其他全体股东均以出具《声明书》、经法定公告程序以实际行行动方式确认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放弃优先购买权。3、上诉人补充说明的三家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没有依据,截止目前三家公司仍然正常经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刘伟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潘鑫向刘伟海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2、判令潘鑫向刘伟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刘伟海与潘鑫签订一份《股权��让协议书》,约定由潘鑫受让刘伟海所持有的厦门巨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萌信息公司)7%、福建巨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萌广告公司)6.47%、福建购不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不够公司)7%的股权,受让价格为120000元,并约定潘鑫须履行刘伟海未履行的投资义务。双方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90日内,即2016年9月13日前,潘鑫将刘伟海所欠缴的投资款支付到标的公司的公共账户。还约定潘鑫须分别于2016年7月31日前、2016年10月1日前,将50000元和70000元支付到刘伟海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刘伟海保证取得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关于同意该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项,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权的股东会决议或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若因此给潘鑫造成损失的,刘伟海应当赔偿潘鑫的一切损失。2017年4月28��,巨萌信息公司股东林立夫、杨四方、卢艺丹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完全知悉刘伟海与潘鑫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一致同意刘伟海转让巨萌信息公司7%的股权给潘鑫,并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巨萌广告公司的股东林立夫、杨四方、苏春兰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完全知悉刘伟海与潘鑫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一致同意刘伟海转让巨萌广告公司6.47%的股权给潘鑫,并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购不够公司股东林立夫、杨四方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完全知悉刘伟海与潘鑫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一致同意刘伟海转让购不够公司7%的股权给潘鑫,并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2017年5月2日,刘伟海就与潘鑫的股权转让事宜以公告的方式刊登在《东南快报》,通知巨萌信息公司、巨萌广告公司、购不够公司的股东福建省青龙白虎投资有限公司,刘伟海转让讼争股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告期届满福建省青龙白虎投资有限公司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刘伟海已依约将讼争股权转让给潘鑫,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变更的事实已经发生,且刘伟海已经取得目标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故刘伟海要求潘鑫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鑫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潘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伟海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审中,上诉人潘鑫二审向本院提交2份申请,请求调取巨萌信息公司、巨萌广告公司、购不够公司的社医保缴纳情况及要求证人白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双方已经就相关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期限,潘鑫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潘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上诉人潘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