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陈书华、张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书华,张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华,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文,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书华、张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对陈书华鉴定所用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但该标准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后而废止,故其鉴定依据标准错误。陈书华辩称,2017年3月23日以前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新老标准均可使用,并且国家标准委对于老标准的废除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所以不存在标准不适用问题。张克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陈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63684.3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万元、辅助器具费7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10时30分,张克文驾驶辽A34**号轿车行驶至大东区合作街思和苑小区地下车库,与正在刮大白施工作业的陈书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书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书华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住院136天。陈书华医药费支出63684.34元。其中张克文垫付29647.4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书华自付24036.85元。陈书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2天,雇用护理人员129天,每天150元,支出19350元,其余天数按居民行业标准计算为1118.9元,共计护理费20468.9元。陈书华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为149天,加上住院天数为285天,陈书华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损失误工费28989.58元。陈书华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1000元。陈书华的伤于2017年4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陈书华系外地来沈打工人员。另查,辽A34**车辆司机及车主系张克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克文在该次肇事中系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陈书华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陈书华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书华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陈书华医药费636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复印费5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确认。陈书华所述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500元为宜。陈书华所述护理费按陈书华提供的证据计算应为20468.9元,陈书华所述的误工费按陈书华从事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陈书华陈书华的医嘱休息时间、伤残鉴定时间为28989.58元。陈书华所述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克文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医药费24036.8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护理费20468.9元(150元/天X129天+37127元/年÷365X11天);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误工费28989.58元(37127元/年÷365X285天);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交通费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残疾器具费79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鉴定费10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书华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X20年X10%);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张克文垫付的医药费29647.49元;十一、张克文赔偿陈书华复印费50元;上述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二、驳回陈书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张克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克文驾驶机动车与陈书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书华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张克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华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2日,彼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的标准,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理由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依据案发时的标准对本案作出鉴定的结论存在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