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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王维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70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江焘,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一大,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波。被告:王维波,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胡淑君,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被告:胡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肖梅芬,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小飞,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杏飞。被告:王杏飞,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汇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波。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宣告破产。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在向被告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完成债权申报后,向本院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并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起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15‰。同日,被告王维波、胡淑君、胡军、肖梅芬、王小飞、王杏飞、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对债务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按10.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应付利息101628.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未归还,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应付利息101628.71元,2017年2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日止);2.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因被告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宁波以赛亚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的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补充合同、欠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借款后从2017年1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因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为保障债权,要求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承担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对借款人宁波以赛亚汽车活塞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1628.71元,及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本息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410元,由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宁波以赛���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胡军、肖梅芬、王小飞、奉化市廊联汽车制动装置有限公司、王杏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