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与曹永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曹永宣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454号原告: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景区管理处东200米。经营者:李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宣,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与被告曹永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富、被告曹永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集万龙生态园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永宣支付餐饮费21726元。事实和理由:毛集万龙生态园饭店经验餐饮业务,曹永宣经常在该饭店就餐,共欠餐饮费21726元。该款经催要,曹永宣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曹永宣支付餐饮费21726元。曹永宣辩称,其只欠餐饮费16000多元,同时由于李万龙欠其工程款,双方约定用餐饮费折抵工程款。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有异议的7张票据,由于该7张票据没有曹永宣的签字,且曹永宣对该7张票据予以否认,故该7张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曹永宣共欠李万龙餐饮费16000元,并给李万龙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月9日,曹永宣再次在毛集万龙生态园饭店就餐,欠餐饮费548元,合计欠餐饮费165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毛集万龙生态园饭店主张曹永宣欠其餐饮费16548元,有曹永宣出具的欠条和签字的条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毛集万龙生态园饭店要求曹永宣支付餐饮费16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集万龙生态园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曹永宣关于用工程款折抵餐饮费的辩解理由,由于缺乏证据证实,且工程欠款纠纷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宣给付原告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餐饮费1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毛集试验区万龙生态园饭店负担41元,被告曹永宣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士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姬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