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7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孙增强与宋长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强,宋长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7743号原告:孙增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宋长阁,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孙增强与被告宋长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施工款项16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时承揽房屋防水的工程。2016年4月,被告在房山区窦店镇七里店村承包了建筑工程,并找到原告为其承建的房屋做防水工程。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开始施工,工期为3天。原告完工之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核算��程款为16600元,同时,被告将欠条日期书写为2016年4月26日作为完工日期。被告至今未支付施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宋长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长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16年4月26日欠防水钱壹万陆仟陆佰元(16600.00)宋长阁”。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孙增强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称其已实际施工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可以认定工程已交付并进行书面结算,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欠条出具之次日起算。被告宋长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增强给付工程款一万六千六百元;二、被告宋长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增强支付利息,以一万六千六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长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乐人民陪审员 肖凤云人民陪审员 朱维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雅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