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昱与刘嫦华、王红晖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昱,刘嫦华,王红晖,王仁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085号原告:陈昱,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嫦华,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晖,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王仁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昱与被告刘嫦华、王红晖、第三人王仁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发,被告刘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晖、第三人王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嫦华、王红晖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008号的《借款合同》、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厦抵008号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基于前述合同而登记的编号为201254305的房产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陈昱是王红晖的债权人。2014年12月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01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红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昱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可以从中扣除);二、如被告王红晖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昱有权在刘嫦华的抵押权实现完毕后,对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015年5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昱就前述民事判决提起的执行申请。但由于刘嫦华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迟迟不主张实现抵押权,致使前述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无法执行。2017年6月,陈昱发现王红晖与刘嫦华的配偶王仁辉是兄妹关系,王红晖与刘嫦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虚假的,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却恶意串通以此为基础办理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阻碍他人抵押权的实现。因此,陈昱作为与前述合同及抵押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刘嫦华辩称,刘嫦华、王红晖与案外人廖炎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陈昱所主张的无效事由,而且该民间借贷关系早于陈昱与王红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年时间。前述两个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同的合同关系,陈昱并非刘嫦华、王红晖、廖炎光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刘嫦华与王红晖签订的《借款合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已经得到(2017)闽0203民初14952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昱的诉讼请求。王红晖未作答辩。王仁辉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嫦华与王仁辉系夫妻关系,王仁辉与王红晖系兄妹关系。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王红晖。2012年8月16日,刘嫦华与王红晖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008号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王红晖向刘嫦华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2012年8月20日,刘嫦华与王红晖签订一份编号为厦抵008号的《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以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500000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当事人于当日办理了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为第二顺序抵押,权利价值为500000元。2014年7月14日,陈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王红晖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拍卖、变卖王红晖抵押给陈昱的房屋用于优先偿还陈昱的全部债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0118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王红晖在2013年7月30日向陈昱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判决“一、被告王红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昱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元可以从中扣除);二、如被告王红晖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昱有权在刘嫦华的抵押权实现完毕后,对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昱向本院申请执行,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屋因该案执行而被查封、冻结。2017年9月20日,刘嫦华因上述与王红晖签订的《借款合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嫦华与廖炎光、王红晖共同确认廖炎光、王红晖尚欠刘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二、廖炎光、王红晖同意于2017年10月20日前偿还给刘嫦华220万元;三、……若廖炎光、王红晖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刘嫦华)并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产的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价值范围内(即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优先受偿。该调解协议经本院(2017)闽0203民初149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昱主张刘嫦华、王红晖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行为损害了陈昱的利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刘嫦华与王红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得到(2017)闽0203民初14952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其次,刘嫦华与王红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抵押财产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均发生于2012年8月,而王红晖向陈昱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两者相差近一年时间,陈昱主张王红晖、刘嫦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明显缺乏合理性。第三,陈昱向王红晖出借款项时,清楚地知晓王红晖已将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屋抵押给刘嫦华,作为王红晖向刘嫦华借款的担保。因此,陈昱主张刘嫦华、王红晖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损害了陈昱利益,进而要求确认这两份合同无效并撤销基于这两份合同办理的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703号4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陈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