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仙,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玉环市。2007年7月1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指控:2017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林仙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暴风城KTV往双港路方向行驶,途经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仙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仙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林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仙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