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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仕远、吴仕勇、吴仕海、吴锋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远,吴仕勇,吴仕海,吴锋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远,男,1988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涉嫌行贿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仕勇,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因涉嫌行贿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仕海,男,1987年1月3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因涉嫌行贿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锋,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榕江县,现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行贿罪,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远、吴仕��、吴仕海、吴锋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远、吴仕勇、吴仕海、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吴仕雄(已判刑)、吴仕杰(已判刑)、吴仕远、吴仕勇、吴仕海、吴锋六人为能承揽到榕江县平江乡、乐里镇的农村危房改造整村推进工程(以下简称“风貌整治工程”),找到时任榕江县危改办负责人吴某1(又名吴某5,系吴仕远等六人的叔叔,已判刑)帮忙,联系承包平江乡、乐某的风貌整治工程。经吴某1与平江乡、乐某主要领导打招呼,帮助吴仕雄、吴仕杰、吴仕远、吴仕勇、吴仕海、吴锋六人顺利获得了平江乡的八瑞、平江、加会、怀来、滚仲五个村和乐里镇本里、保里两个村的风貌整治工程。为感谢吴某1的帮助,吴某3、吴某4按照事先与吴某1约定以干股分红的形式,承诺送100万元给其叔吴某1,并告知了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均表示同意。为兑现承诺,在工程结账后,同案人吴某3于2014年8月3日将一张存有49万元人民币户名为吴某3的信用社银行卡送给陈某(吴某1的妻子,已判刑)使用,陈某事后告知了吴某1。2014年12月1日、3日吴某3又分别转入27万元、23万元人民币到陈某提供并保管使用的户名为潘某1的银行卡上(潘某1系吴某4妻子),陈某告知了吴某1,并将卡上的款项支取。以上三次,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共计向吴某1及其妻子陈某送款99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以金钱共计99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仕远、吴仕勇、吴仕海、吴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吴仕远和被告人吴仕勇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吴仕海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吴锋于2016年9月14日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7月11日,同案人吴仕雄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8万元(另有其他行贿数额);同案人吴某4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另有其他行贿数额)。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1、书证:①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吴某1的任免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抽调吴某1(吴林桂)等同志到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通知;③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④榕江县农村危房改造整村推进工程实施方案、工作职责、会议纪要、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文书;⑤吴某3的银行流水清单、转账凭证;2、证人吴某1、陈某、刘某、杨某、潘某1、潘某2、王某、吴某2的证言;3、被告人吴仕远、吴仕海、吴仕勇、吴锋以及同案人吴某3、吴某4的供述及辩解;4、施秉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3刑初8号和榕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远、吴仕���、吴仕海、吴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以金钱,共计9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其作用是从属、辅助的,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四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仕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吴仕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吴仕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始计算。)四、被告人吴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审 判 员  蒋元章审 判 员  石昌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鸿滨书 记 员  吴仙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