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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广兰等与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兰,刘宗亮,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刘宗明,刘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81行初52号原告董广兰,女,193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刘宗亮,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积伟,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伟,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卉,女,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兆香,女,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宗明,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梅,女,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慧,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董广兰、刘宗亮诉被告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兰、刘宗亮诉称,原告董广兰与第三人刘宗明系母子关系,原告刘宗亮与第三人刘宗明系兄弟,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董广兰的公公刘某某(已去世)所有。在2000年集体办理房产证的时候,第三人没有经过其母亲和原告刘宗亮的同意私自到章丘市房管局变更到其自己的名下,章丘市房管局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刘宗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刘宗明颁发的位于圣井街道办事处大雷村33号章房权证圣字(02533)房产证,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章丘县人民政府在1984年1月为刘某某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为刘某某;2、董广兰活期存折及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实2006年刘宗亮打给原告董广兰24200元用于翻建房屋。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是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甲(1971年去世)与董广兰系夫妻关系,刘某甲与董广兰育有两子两女,分别是刘宗明、刘宗亮、刘慧、刘某乙(去世时未成年)。第三人刘宗明在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大雷庄村有宅基一处,1993年,被告为第三人刘宗明颁发章集建(93)字第181204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第三人刘宗明向章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审批。2000年6月,章丘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宗明颁发了章房权证圣字(02533)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董广兰、刘宗亮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1993年,被告为第三人刘宗明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被告依据第三人刘宗明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该证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原告提供的1984年原章丘县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面积和四至与1993年刘宗明的土地证均不一致,且被告在1993年已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给第三人刘宗明,原告据此证实争议房产系刘某某所有不能成立。该房产登记发生在2000年,原告提供的2006年证据不能证实其对2000年登记的房产有所有权,故原告董广兰、刘宗亮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被诉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董广兰、刘宗亮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广兰、刘宗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金花审 判 员  巩传江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