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7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光,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682号原告:李阳光,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峰,男,1977年11月28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号***室。原告李阳光与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光的委托代理人顾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上述借款的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54,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丁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期一个月,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月利率2%。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将54,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4,000元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阳光借款54,000元;二、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李阳光上述54,000元借款的自2017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