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口市某某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口市某某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905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某某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交通路中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志、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暂定),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口市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313379.7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北京市务工,2017年3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自北京返回河南老家办事,2017年3月3日0时52分许,该车行使至大广××(××新区××)西半幅时,因梁泰铭驾驶的赣A×××××(赣A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了超车道内,豫PU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申继革避让不及追尾赣A×××××(赣A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2017年4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公交认字[2017]第170303001号),认定梁泰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继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仅垫付部分医疗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赔。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客观真实存在,但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道路旅客承运人保险,每位乘客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周运集团项城公司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但由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事故相对方车辆,赣A×××××(赣A37**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如果判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全额赔付,请求法庭明确,我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为农村居民,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的两个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2、护理人员邝铁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证明护理人员的其本情况及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第二组证据:1、黄某某务工单位北京宏盛福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劳务合同、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至2017年2份工资表;3、房主陈红记出具的证明和房主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4、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原告在北京宏盛福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已三年多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1、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濮公交认字[2017]第1703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7年3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行至大广��×(××新区××)西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事实。2、证明原告无责任,驾驶员申继革负主要责任。3、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1、濮阳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检查报告及病历;2,濮阳市某某医院收费凭证及清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某某医院抢救及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249.58元,证明原告住院3天。2、周口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检查报告及病历;2,周口市某某医院收费凭证及清单。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花医疗费99490.21元,证明原告住院127天。3、诊断证明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购买辅助治疗支具花费28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2000元。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2000元。第六组证据:1、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虽经治疗,但其损伤所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证明原告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期为180日。3、鉴定费用1300元,检查费500元。第七组证据:周口市某某医院材料结算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支出材料费22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有异议,对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没有原告在北京缴纳社保,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其他较为客观性证据相印证,房主陈红记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如确实在该处租住四年完全有能力也应当提供在该地租住生活缴纳水电费等较为客观性证据来证明,另外对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应该有当地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的暂住证办理时间有效期是2017年7月4日以后,是在本案事故发生4个月之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居住工作,另外从居住证办理情况看,原告在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北京办理居住证,因此这与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居住生活3年多相互矛盾,综上,第二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达不到举证目的,对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濮阳市某某医院的病历均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在濮阳市某某医院实际住院1天,周口市某某医院的住院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医院的医嘱来看原告在4月18日至7月10日期间,虽住院但没有用药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费用日清单,因此,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4月18日至7月10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床位费等医疗项目,不应当有被告承担。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中,从北京到郑州的费用,不是原告受伤后的为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出租车费用也与其治疗无关,请求合理酌定。对证据六,因该鉴定虽然是项城法院委托,本案立案之前委托进行,是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过长,请求法庭给予留出3天时间,报请公司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不是正规票据,也不是法庭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证据四、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辆允许运营。原告黄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自北京返回河南老家办事,2017年3月3日0时52分许,该车行使至大广××(××新区××)西半幅时,因梁泰铭驾驶的赣A×××××(赣A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停在了超车道内,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申继革避让不及追尾赣A×××××(赣A3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2017年4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公交认字[2017]第170303001号),认定梁泰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继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某某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249.58元,在周口市某某医院住院127天,花费医疗费9490.21元。原告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三川鉴所【2017】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某���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次治疗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乘客,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将原告黄某某安全送达目的的责任和义务,由于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过错致使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受伤,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损失。《中华某某共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所豫P×××××9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购买有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赔偿原告。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的(一)、医疗费12739.79元;(二)、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四)、护理费13920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五)、误工费28260元(157天×180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主张数额,考虑到原告因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确认数额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4年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居住及在北京市工作,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标准,依据评定的扣级伤残,数额为229100元(57275元/年×20年×20%);(八)、鉴定费和检查费1800元;(九)、辅助治疗器具费2800元,共计298459.79元。对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其已经选择依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只能依据合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治疗器具费,共计298459.7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6659.7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治疗器具费,共计296659.79元。二、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