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阮大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大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大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大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大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阮大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区疏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能源科技旧厂公交站路段,追尾碰撞由谭某驾驶的闽J×××××号公交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被告人阮大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阮大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24mg/100ml。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大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阮大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阮大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阮大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区疏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能源科技旧厂公交站路段,追尾碰撞由谭某驾驶的闽J×××××号公交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被告人阮大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阮大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24mg/100ml。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大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8日,交通事故被害人谭某出具谅解书,放弃车损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阮大钊从轻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阮大钊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大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牌号摩托车材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阮大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大钊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大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6.24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大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事故另一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大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灿钦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