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先兵与陈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兵,陈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3561��原告:谢先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9层。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先兵诉被告陈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兵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谢先兵医疗费86429.38元及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7年3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关山大道-新竹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谢先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先兵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先兵无责任。2、事发时,被告陈华持合法驾驶资格,A35XL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事后,原告谢先兵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损伤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第4后肋骨骨折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谢先兵用去医疗费85839.38元,其中被告陈华垫付11656元。原告谢先兵购买拐杖等辅助行走用具,用去590元。另,原告谢先兵聘请武汉市洪山区顺康家政服务部护工护理,按每日140元支付护工费共12600元。4、经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谢先兵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谢先兵用去鉴定费1800元。5、原告谢先兵户籍地在仙桃市西流河镇××号,系湖北居民户籍,其在武汉华大餐饮有限公司已工作一年以上,并在中南民族大学学生宿舍居住。原告谢先兵有母亲鲁菊枝需要赡养,鲁菊枝生于1932年7月18日,共有子女5人。二、本���其他情况1、误工费证据情况。原告谢先兵在武汉华大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多年,据原告谢先兵提交的银行明细,其2016年10月以来实发工资较稳定在5191元左右(春节期间除外),2017年4月17日发放一笔工资5191元(系2017年3月工资),其后无发放记录,再至2017年9月15日发放一笔工资2909元;原告谢先兵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有较稳定的纳税记录。判决结果被告陈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则对原告谢先兵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谢先兵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6429.38元(含辅助行走用具费590元);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为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鲁菊枝已过75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每年生活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18.76元(10938元/年×0.1÷5人),扶养费1093.80元;本项合计共59865.80元;误工费,据原告谢先兵提交的鉴定意见及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其在伤后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有扣发工资。原告谢先兵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按照伤前工资水平5191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3月零6天),误工费16611.20元(5191元/月×3月+5191元/月×6天÷30天);护理费据实计算为126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原告谢先兵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8726.3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115649.38元,伤残限额91277元,保险外1800元(鉴定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1277元(10000元+912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5649.38元(115649.38元-10000元),合计206926.38元。被告陈华应负担鉴定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734元,共2534元,其已垫付11656元,在保险赔偿后应获返还9122元(11656元-1800元-734元),为便于执行,此款项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则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还向原告谢先兵赔付197804.38元(206926.38元-9122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先兵赔偿197804.3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华支付9122元;三、驳回原告谢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华负担(此款原告谢先兵已预交,被告陈华应负担费用已综合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厚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加强书 记 员 颜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