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明耀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明耀(英文名LIMMENGYAW),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新加坡籍,原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明耀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明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明耀及其辩护人陈勇、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开始,被告人林明耀担任广东亿讯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主管广东亿讯公司,直至2011年1月离职期间,林明耀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以下犯罪行为:一、职务侵占罪李某1自2001年成立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开始向广东亿讯公司采购产品,2006年李某1成立了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之后李某1就以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东亿讯公司采购产品。期间被告人林明耀以虚构向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上海浩略公司)还款、借款等名义侵占广东亿讯公司财产。(一)2002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明耀虚构需向上海浩略公司归还10万元借款为由,指令广东亿讯公司出纳吴某从广东亿讯公司的备用金中提取现金10万元交付林明耀,随后吴某依照被告人林明耀的指令将广东亿讯公司的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人林明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亿讯公司的刑事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广东亿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称2002年11月7日林明耀以现金归还上海浩略电子往来款的理由指令出纳提取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份林明耀离职后,广东亿讯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该可疑账目,故向上海浩略公司发函查询,上海浩略公司复函称其公司没有于2002年11月7日收取广东亿讯公司现金10万元的还款,对此事毫不知情。2.被告人林明耀的供述:2000年开始我入职法国亿讯电缆集团,并分别担任香港分公司总经理、广东亿讯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24日离职。涉案的三份单据即2002年11月7日、2003年4月25日、2003年11月14日分别开出的用于归还上海浩略公司款项10万元、18万元、35万元《现金支出证明单》均由我审批同意的。广东亿讯公司没有借钱给过上海浩略公司,上海浩略公司也没有借钱给过广东亿讯公司或我本人,上海浩略公司转账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的资金都是货款。被告人林明耀对上述三张由其审批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进行了指认确认。3.证人吴某的证言:2002年11月7日,林明耀叫我去银行提取15万元作为备用金,我按他的要求,在支票上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林明耀审批,盖上其私章,再将支票交给我去银行取了15万元现金。后林明耀叫我将其中10万元交给他,但因为在我处拿走现金是需要填写《现金支出证明单》的,并需获得林明耀批准,于是我就问林明耀该笔钱的用途,林明耀就告诉我该笔钱是用于归还上海浩略公司的借款,于是我就按照林明耀的要求填写好《现金支出证明单》,先交给公司会计卢某批准,再交给林明耀审批,林明耀在主管处签名后,我就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但当我要求林明耀在收款人处签名时,林明耀就称该笔钱不是他收的,他要还给上海浩略公司,他拒绝在收款人处签名,只是在收款人签名处画了一条线。他是公司最高负责人,他不签名我也没有办法。林明耀的私章平时均是由他自己保管的。证人吴某对上述涉案支票的复印件、《现金支出证明单》的复印件进行了指认确认。4.上海浩略公司的复函,证实上海浩略公司回函称2002年11月7日上海浩略公司没有收取过广东亿讯公司现金10万元,并对此事毫不知情。5.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个人及我名下的上海浩略公司(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林明耀或广东亿讯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过对方任何现金。(二)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明耀虚构以需借款给上海浩略公司18万元为由,指令亿讯公司出纳吴某从广东亿讯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8万元,随后吴某依照被告人林明耀的指令将上述1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林明耀,2004年3月25日林明耀退还了现金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广东亿讯公司刑事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报案称2003年4月25日林明耀以借款给上海浩略公司为由,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人员提取现金18万元,至2004年3月25日偿还现金2万元。林明耀利用其总经理职务,借虚构事由套取广东亿讯公司现金16万元。2.被告人林明耀的供述:2000年开始我入职法国亿讯电缆集团,并分别担任香港分公司总经理、广东亿讯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24日离职。涉案的三份单据即2002年11月7日、2003年4月25日、2003年11月14日分别开出的用于归还上海浩略公司款项10万元、18万元、35万元《现金支出证明单》均由我审批同意的。广东亿讯公司没有借钱给过上海浩略公司,上海浩略公司也没有借钱给过广东亿讯公司或我本人,上海浩略公司转账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的资金都是货款。被告人林明耀对上述三张由其审批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进行了指认确认。3.证人吴某的证言:2003年4月25日,林明耀叫我用支票去银行提取18万元现金给他,支票由他批准并盖上其私章。当时我向他询问提取现金的用途,他告知我是借给上海浩略公司的,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填写好《现金支出证明单》,先交给公司会计卢某批准,再交给林明耀审批,林明耀在主管处签名后,我就将18万元现金交给他,他同样在《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的收款人处画了一条横线。林明耀的私章平时均是由他自己保管的。证人吴某对上述涉案支票的复印件、《现金支出证明单》的复印件进行了指认确认。4.上海浩略公司的复函,证实上海浩略公司回函称2003年4月25日上海浩略公司没有收取过广东亿讯公司现金18万元,并对此事毫不知情。5.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个人及我名下的上海浩略公司(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某耀或广东亿讯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过对方任何现金。(三)2003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明耀虚构以需向上海浩略公司归还35万元借款为由,指令广东亿讯公司出纳梁某1从广东亿讯银行账户提取现金35万元,随后梁某1依照被告人林明耀的指令将上述3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人林明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亿讯公司的刑事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广东亿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称2003年11月14日林明耀以现金还上海浩略公司往来款的理由指令出纳提取现金35万元,2011年1月份林明耀离职后,广东亿讯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该可疑账目,故向上海浩略公司发函查询,上海浩略公司复函称其公司没有于2003年11月14日收取广东亿讯公司现金35万元的还款,对此事毫不知情。2.被告人林明耀的供述:2000年开始我入职法国亿讯电缆集团,并分别担任香港分公司总经理、广东亿讯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24日离职。涉案的三份单据即2002年11月7日、2003年4月25日、2003年11月14日分别开出的用于归还上海浩略公司款项10万元、18万元、35万元《现金支出证明单》均由我审批同意的。广东亿讯公司没有借钱给过上海浩略公司,上海浩略公司也没有借钱给过广东亿讯公司或我本人,上海浩略公司转账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的资金都是货款。被告人林明耀对上述三张由其审批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进行了指认确认。3.证人梁某1的证言:2003年开始至今,我一直在广东亿讯公司担任出纳。2003年11月13日,林明耀叫我去办公室,问我能否从银行提取35万元现金。我在林明耀的安排下,写好一张35万元的支票,林明耀将他的私章和亿讯公司的财务章交给我,我和司机吴贵去农业银行承兑支票,将35元现金交给林明耀。林明耀跟我说该笔款项是用来还给上海浩略公司的,我就按照林明耀的要求开具了一份用作还上海浩略公司往来款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该份《现金支出证明单》经财务审批后再交给林明耀签名确认,林明耀在《现金支出证明单》核准处签名后我要求林明耀在收款人处也签名确认,林明耀跟我说因为该笔款项不是他自己使用的,所以林明耀在收款人处没有签名。林明耀的私章平时是由他自己保管的。证人梁某1对上述涉案支票的复印件、《现金支出证明单》的复印件进行了指认确认。4.上海浩略公司的复函,证实上海浩略公司回函称2003年11月14日上海浩略公司没有收取过广东亿讯公司现金35万元,并对此事毫不知情。5.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个人及我名下的上海浩略公司(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向某耀或广东亿讯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过对方任何现金。(四)2002年8月16日,被告人林明耀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人员吴某,将上海浩略公司支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货款10万元,在财务账册上虚构调整为林明耀个人名义借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款项,后广东亿讯公司依此财务记载向某耀偿还了该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亿讯公司的刑事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广东亿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称2002年8月15日上海浩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汇入广东亿讯公司账户10万元,汇款事由为“货款”,林明耀向广东亿讯公司的财务人员称该笔款项系上海浩略公司支付给其个人的款项,指令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记载到《其他应付款—林明耀》科目下,作为其个人借支给广东亿讯的款项,后广东亿讯公司依此财务记载向某耀偿还了该10万元。2.被告人林明耀的供述:记载2002年8月16日林明耀借款10万元给广东亿讯内容的收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上海浩略公司转账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的资金都是货款。被告人林明耀对上述涉案收据进行了指认确认。3.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可以肯定这笔钱已存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不是林明耀拿现金给我的,也不是我跟林明耀一起到银行存现金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的,至于这笔钱的来源我就不清楚了。一般来说,我发现广东亿讯公司账户上有资金进来的话,我就会问林明耀这是什么钱来的,之后会按照他所说的记账,并填写相关单据,我填写的这份收据就是当时林明耀说他借了10万元给广东亿讯。证人吴某对上述涉案收据进行了指认确认,并指出该份收据是其按照林明耀的指示填写的。4.广东亿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49×××45账户流水,证实2002年8月16日广东亿讯公司上述账户进账10万元。5.上海浩略公司的复函,证实2002年8月15日上海浩略公司向广东亿讯公司账户支付了10万元,该笔款项既不是支付给林明耀的个人款项,也不是借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款项。(五)2007年底,被告人林明耀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张某1,将上海浩略公司在2003年支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三笔款项共559582.37元,在财务账册上虚构调整为林明耀个人借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款项,后广东亿讯公司依此财务记载向林明耀偿还了上述款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亿讯公司的刑事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广东亿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称2007年底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将“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科目下的余额559582.37元,调整记录到“其他应付款—林明耀”科目下,作为其个人借支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款项,后广东亿讯公司据此财务记载向林明耀偿还了上述款项。2.被告人林明耀的供述:上海浩略公司转账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的资金都是货款。3.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是2006年12月1日进入广东亿讯公司的,一直负责财务工作。在2007年年底我在整理广东亿讯的财务账册过程中发现“其他应付款—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科目下有559582.37元余额,分别是2003年8月29日付款40000元、2003年11月14日付款374090元、2003年12月22日付款145492.37元,都是上海浩略公司转账到我们公司账户的,因为这几笔钱付款时我还没有进入广东亿讯公司工作,不了解当时付款的情况。虽然转账单都写有“货款”字样,我找公司的销售部门了解,我们公司在2003年年底之前销售给上海浩略公司的货物都已全部收到了货款。之后我就将该情况向公司总经理林明耀汇报,他就说这三笔钱共559582.37元都是上海浩略公司支付给他个人的,于是我就在财务账册中将该笔款项调整到“其他应付款—林明耀”科目下。对该笔款连同“其他应付款—林明耀”科目下的其他款项我们广东亿讯公司分多次对林明耀进行了偿还。证人张某1对上海浩略公司向广东亿讯公司转账4万元的凭证、对上海浩略公司提供的向广东亿讯公司电汇付款374090元和145492.37元的电汇凭证、对将559582.37元从上海浩略公司转记在林明耀名下的《转账凭证》和《上海浩略电子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进行了指认确认。4.上海浩略公司的复函,证实上海浩略公司回函确定上述559582.37元中的4万元是上海浩略公司支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款项,但由于时间太长,无法记得付款原因,但确定不是支付给林明耀个人的,也不是借给广东亿讯公司的。另外两笔付款即374090元和145492.37元是上海浩略公司付给香港浩略公司的货款,因上海浩浩略公司欠香港浩略公司货款,香港浩略公司欠香港亿讯公司货款,而香港亿讯公司又是广东亿讯公司的母公司,经多方协商后决定由上海浩略公司直接打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六)2010年9月份,被告人林明耀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人员梁某2,将上海浩略公司支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货款1000478.44元,在财务账册上虚构调整为林明耀个人向广东亿讯公司还款的款项,后广东亿讯公司据此将该笔钱冲抵林明耀此前向公司多次借款的款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亿讯公司的刑事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广东亿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称2010年9月8日上海浩略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一次性向广东亿讯公司支付货款1000478.44元,林明耀指令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记录到“其他应收款—李某1”科目中,再调整到“其他应收款—林明耀”科目下,作为林明耀个人支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款项,以冲抵林明耀对广东亿讯公司的部分欠款。2.被告人林明耀的供述:上海浩略公司转账到广东亿讯公司的账户上的资金都是货款。3.证人张某1的证言:林明耀自2009年开始以个人的名义多次向广东亿讯公司借支资金用于其日常使用及购买房屋等,截止至2010年9月7日,林明耀累计拖欠公司达1580902.74元。2010年9月8日广东亿讯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了由上海浩略公司账户汇来的1000478.44元,林明耀向公司称该笔资金是上海浩略公司总经理李某1借给他个人使用的款项,他要用该笔资金偿还他本人在广东亿讯公司的个人欠款。至2011年1月林明耀即将从公司离职,他要求公司财务将他与广东亿讯公司的欠款情况告知他,并且说,他个人会将欠上海浩略公司总经理李某1的1000478.44元还给李某1,经清算,林明耀还欠公司587793.61元,2011年1月24日林明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87793.61元汇到广东亿讯公司账户。后来广东亿讯公司通过审计发现,该笔1000478.44元资金为广东亿讯公司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向上海浩略公司供应的9批货的货款。4.证人梁某2的证言:我在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在广东亿讯公司工作,一直担任公司的财务会计。大概在2010年9月公司出纳拿了一张银行汇款单给我,让我记账,汇款单上显示是上海浩略公司转账一笔一百万零几百元的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到广东亿讯公司账户。我按照惯例在公司的财务系统里将该笔款项记为“其他应收款—李某1(上海浩略)”之后,广东亿讯公司总经理林明耀就跟我说,上海浩略公司转来的上述款项是李某1借给他使用的,让我将该笔款项记到他名下,他要将该笔钱还给广东亿讯公司,迟点他会还钱给李某1。于是我就按照领导的要求,在公司的财务系统内将该笔款项调整为“其他应收款—林明耀”。并在系统内递交给其他人审核、过账之后,我再制作一份记账凭证及一份明细账,注明上海浩略公司转来的这笔款项转给林明耀,再由林明耀还给广东亿讯公司。证人梁某2对上述记账凭证、明细账进行了指认确认。5.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从成立开始就向广东亿讯公司采购产品,2006年我成立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之后就以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亿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在2010年9月7日向广东亿讯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478.44元,这是广东亿讯公司在2010年3月至4月向我公司发送的9批货的货款,具体由我公司出纳操作。林明耀没有向我提过借款的事情,上述款项并非我公司或我本人支付给林明耀个人的款项,我名下的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和我本人没有向林明耀或广东亿讯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过对方的任何现金。6.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是上海浩略公司的出纳,2010年9月我们上海浩略公司曾向广东亿讯公司付款1000478.44元,支付的是2010年3月至4月广东亿讯公司的货款。7.银行记账回执、上海浩略公司付款申请表、上海浩略公司的复函,证实上述1000478.44元是上海浩略公司支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货款。二、挪用资金罪2009年开始,被告人林明耀在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归个人使用。1.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林明耀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以借款的理由,从广东亿讯公司账户挪用310000元,归个人使用。2.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林明耀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以借款的理由,从广东亿讯公司账户挪用30000元,归个人使用。3.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明耀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以借款的理由,从广东亿讯公司账户挪用1958372元,用于其个人购买鹤山市十里方圆房产。直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明耀才开始陆续还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东亿讯公司的刑事补充控告书,证实被害单位广东亿讯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称被告人林明耀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22日、2010年2月25日指令广东亿讯公司财务人员,以借款为由挪用广东亿讯公司资金310000元、30000元、1958372元,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离职期间,被告人林明耀陆续向广东亿讯公司归还部分款项。广东亿讯公司按月给集团总部提交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的主要内容是按照集团要求提交的科目汇总数据和固定英文格式,一般不提交客户、供应商及员工的明细资料。2.被告人林明耀的供述:民警提供的16份借款或预支单据中有4份单据中的钱包括2009年4月29日向公司借款31万元、2009年5月22日向公司借款3万元是我本人借来自己用的,还有一份单据的总金额是2058372元,其中支付购房款及购房税款共1958372元是我使用的,当时我向公司借款购买鹤山十里方圆的房产。被告人林明耀对上述涉案的三张单据进行了指认确认,明确指出上述三张涉案单据的钱款是其本人向公司借用的。3.证人梁某1的证言:2003年开始至今,我一直在广东亿讯公司担任出纳。2009年4月29日林明耀叫我从广东亿讯公司借31万元钱给他,我就写了一份《现金支出证明单》,我签名后,再找会计梁某2签名,最后由林明耀签名批准。2009年5月22日林明耀叫我从广东亿讯公司借3万元钱给他,我写了一份《现金支出证明单》,我签名后,再找会计梁某2签名,最后由林明耀签名批准。2010年2月25日林明耀叫我从广东亿讯公司转账1815409元、142963元到鹤山方圆房地产公司,申请预支单上写着的是购房款、购房契税,上述单据均最后由林明耀批准。证人梁某1对上述涉案单据进行了指认确认。4.广东亿讯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公司章程,证实JosephPuzo是广东亿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是公司的董事长,其中公司章程载明: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款、担保物权之设定、对外提供担保等,需要出席董事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5.授权书,证实2001年,JosephPuzo出具授权书,表明授权林明耀为顺德亿讯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负责一切事务,可以代表公司法人签名。6.顺德农商银行的还款单据、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位、收据、记账凭证、支票账户存入凭条、中国农业银行的还款单,证实林明耀借了上述款项后,首次还款时间是2010年6月29日,该次还款金额为200万元,其它的还款时间均在该次还款之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明耀应民警通知来到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协助调查,民警随后将其抓获。2.授权委托书,证实广东亿讯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委托张某1作为该案委托代理人,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3.任职证明,证实林明耀于2000年9月8日受聘于法国亿讯电缆集团,自广东亿讯公司成立之日(200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担任广东亿讯公司的总经理。4.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实广东亿讯公司的性质。5.上海浩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上述两家公司分别某于2006年、2001年,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证人李某1。6.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职务侵占事实中的第3、4、5、6宗某的侵占事实,该判决为终审判决。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林明耀从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出入境情况。8.广东亿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东亿讯公司的财务人员一般是在每月的最后一天进行财务调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明耀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明耀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明耀在判决宣告以前既犯职务侵占罪,又犯挪用资金罪,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明耀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挪用资金罪方面被告人林明耀有自首情节,就该部分犯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明耀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明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明耀不服,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第3、5、6笔职务犯罪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民事纠纷,同理,第1、2、4笔行为也是民事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原判认定林明耀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只有证人单某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不足。3.原判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无视林明耀没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只根据亿迅公司账目不平就推定林明耀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和行为,属于客观归罪。综上,原判认定林明耀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林明耀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林明耀的辩护人还提出:对于原判认定的挪用资金罪,1.林明耀的借支符合公司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况。2.认定林明耀挪用31万元及3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是林明耀个人借款还是预支款,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交付给了林明耀,从林明耀的出入境情况来看,林明耀在2009年4月29日没有时间收取31万元现金。3.林明耀预支1958372元有经过财务审核、并由林核准,没有违反公司规定。4.广东亿讯公司有借钱给其他员工买房的同样行为。原判认定林明耀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林明耀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了广东亿讯公司财务吴某发送给edw×××@grandwill.com并抄送给林明耀的邮件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上海浩略公司向广东亿讯公司借款人民币18万元属实,广东亿讯公司通过邮件向香港浩略公司郑某追收人民币18万元,林明耀没有侵占广东亿讯公司该18万元款项。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林明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对林明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正确,建议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明耀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林明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明耀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1.对于原判认定的第1、2、3宗职务侵占事实,广东亿讯公司前后两任出纳吴某、梁某1的证言分别证实林明耀以向上海浩略公司借款或还款的名义支取涉案款项,并有上诉人林明耀签名审批核准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记账凭证予以印证,上海浩略公司出具的复函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李某1及上海浩略公司从未向某耀或广东亿讯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取过上述3宗事实中的现金。上诉人林明耀虽然对其收取过上述涉案款项予以否认,但其亦供述称上海浩略公司与广东亿讯公司或其个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并对其审批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签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明耀以虚构上海浩略公司借款、还款名义侵占广东亿讯公司上述涉案财物的犯罪事实。对于林明耀及其辩护人提出有上海浩略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广东亿讯公司财务吴某发送的邮件资料等证据证实上海浩略公司向广东亿讯公司借款18万元属实的意见,经查,虽然广东亿讯公司财务账册上有马某出具的上海浩略公司借款18万元的借条留存,但根据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该借条是其根据林明耀指示打印并将借款人签名处留空交给林明耀,之后林明耀将借款人处写有“AntonMa”签名的上述借条交回公司入账,吴不知道是否马某亲自签名。且马某作为香港浩略公司员工,在上海浩略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不合常理,故该借条真实性存疑。另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吴某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吴向郑某发邮件要求返还人民币18万元,但郑某为香港浩略公司员工,并非上海浩略公司职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向香港浩略公司催收的该18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海浩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明确表示与广东亿讯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明耀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18万元是上海浩略公司向广东亿讯公司所借款项,对其相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判认定的第4、5、6宗职务侵占事实,广东亿讯公司的多名财务人员的证言均分别证实林明耀虚构上海浩略公司或李某1支付给林个人的借款等名义,指示财务人员将上海浩略公司支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涉案货款调整为其个人借给或归还给广东亿讯公司的款项从而非法获利;上述证人证言有广东亿讯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予以印证;上海浩略公司出具的复函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及李某1与广东亿讯公司或林明耀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述涉案款项均非支付给林明耀个人的借款或还款。林明耀亦供述称上海浩略公司与广东亿讯公司或其个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明耀虚构事实,通过调账的方式职务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明耀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职务侵占事实只有证人证言单某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客观归罪,认定林明耀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明耀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5、6宗职务犯罪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民事纠纷,同理,第1、2、4宗行为也是民事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明耀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林明耀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不能以已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林明耀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明耀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林明耀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明耀因职务侵占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对于其挪用资金的方式和去向等均作出了明确的供述,对此还有证人梁某1的证言、广东亿讯公司的记账凭证、还款单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在一审庭审中林明耀对其挪用资金犯罪行为也表示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此外,广东亿讯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借款需出席董事会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上诉人林明耀向公司借款时没有经董事会讨论通过,违反了上述规定,辩护人所提林明耀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林明耀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明耀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林明耀又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林明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明耀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协助调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林明耀就挪用资金罪有自首情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