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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桂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殷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林,殷学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6819号原告:曹桂林,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法定代理人:洪婷玉(原告女儿),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清水河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学财,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林诉被告殷学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法定代理人洪婷玉、被告殷学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鉴定费4,550元、医疗费29,8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殷学财赔偿60%。被告殷学财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殷学财驾驶沪BDXX**车辆在本市中山南路白渡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殷学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律师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60%,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医疗费1,906.30元、现金15,000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殷学财驾驶牌号为沪BDXX**车辆在上海市中山南路、白渡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经对症支持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9,822.39元,被告殷学财垫付医疗费1,906.30元、现金15,000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1,90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东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上海藏海坊会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天灯弄居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上述两家企业工作,居住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2,300元/月计算2个月;2、律师费单据金额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律师费单据,被告殷学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收条、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殷学财赔偿60%。关于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15,3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误工费,按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2个月,计4,380元;4、营养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5天,均为600元;5、鉴定费,被告殷学财同意赔偿,按票面金额60%计2,730元;6、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等,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31,728.69元(包括被告殷学财垫付医疗费1,906.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两被告均无异议,计270元、200元、200元;8、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票金额3,000元由被告殷学财赔偿60%。被告殷学财垫付的费用,为免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桂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1,698元;三、被告殷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桂林鉴定费2,730元、律师费1,800元;四、原告曹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学财垫付的医疗费1,906.30元、现金15,000元,自身车辆修理费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647元(原告曹桂林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823.50元,由原告曹桂林负担385.50元,被告殷学财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