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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钟永泉与陈日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泉,陈日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1060号原告:钟永泉,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良,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日伟,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钟永泉与被告陈日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良、被告陈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日伟付清拖欠原告的转让款105000元(被告按协议书每月应支付1万元的转让款给原告,暂计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事实和理由: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是原告自办自营的厂,原告因年龄和身体原因,对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的经营活动感到力不从心,愿意将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的经营权转让。被告知道这一消息后,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后,被告表示愿意经营。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把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的经营权以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款分期付,即每月付1万元(壹万元整),直至付清27万元(贰拾柒万元整)。期间原告不收取被告使用厂房的费用(注:生产经营活动是在电器厂进行)。签订协议后,被告每月应付原告1万元的转让款,被告只付给了原告1.5万元(壹万伍仟元),还拖欠原告10.5万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没有付清转让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审理,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钟永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实;3.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的事实。被告陈日伟辩称,我确实因为无法一次性支付款项给原告而与原告签订的《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在我2015年接手到2017年年初,原告是否有经营渔船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证以及渔船产品型式认可证,我当时接手是三人经营的,后来有一个人退出了,我承认是使用了原告的材料来生产销售后再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到2016年7月重新签订了协议。我在2016年8月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9月份支付了5000元。后来我与客户口头订立渔船电箱销售协议,在寄了一个电箱给客户后,客户说产品证已经过期了,我询问原告,原告才告知我其实是没有渔检证的。我当时十分震惊,但无耐只能重新准备资料办证并在12月份邮寄材料去办证,但其中一份资质证书需要委托第三方来出具,其中上海的机构称由于电箱的尺寸过大无法出具,后来我又联系了浙江的机构,浙江的机构表示需要在2017年3月才给出答复,但这时原告与我发生了纠纷,这件事就搁置无法办理了。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分配电箱产品合格证书、工厂认可证书、农业部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概况(2016年11月3日)、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质量手册、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2016年11月3日质量管理与考核、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船用电器设备设计制造技术条件、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船用产品(技术文件备案)申请书、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船用设备试验大纲、渔船电器设备技术条件;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船用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船用产品出厂试验大纲、广西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主要技术人员一览表、渔业船用电器设备型式许可资料,拟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渔船船用产品型(工厂)型式许可证导致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被客户退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一直隐瞒其没有渔船船用产品型(工厂)型式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是取得了证照进行合法经营的,被告称我方没有办理渔船船用产品型(工厂)型式许可证与被告拖欠原告每月一万元的转让费没有关联,希望法庭客观认证。原告在2014年底还去渔检局办证,2015至2016年被告销售了很多电箱等产品去北海,灯箱由于没有报警装置而无法销售这是事实。2016年由于政策变化导致需要重新到渔检局办理渔船船用产品型(工厂)型式许可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开始与原告合作经营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生产并销售渔船船用产品。2016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除房地产、部分生产设备外)的生产经营权、生产产品资质证明及相关的工商执照、税务执照以27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已首付转让款3万元,余款24万元乙方应在二年结清,即是每月还一万元,从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前结清。甲方在每次收到转让款应开具收款收据给乙方。同时在2018年7月31日甲方免收乙方使用厂房场地费用,2018年7月31日后厂房场地租用费用甲、乙双方另行协商;3、若2018年7月31日后,3个月内尚未结清转让款,甲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起诉乙方违约;4、协议自双方签字日期始生效,协议生效后一切生产经营及收入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转让款,其后未再按协议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的转让款共105000元,被告则以原告隐瞒其未办理渔船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证以及渔船产品型式认可证导致产品无法销售予以抗辩。另查明,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钟永泉,经营范围为船用电器产品加工销售、五金交电批发零售(以上项目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隐瞒其未办理渔船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证以及渔船产品型式认可证导致产品无法销售为由,不按《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前就与原告合作生产、销售渔船船用产品,应当知道经营渔船船用产品的加工销售所需办理的证照;在签订《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时,被告应当有查验生产经营船用产品所需相关证件是否齐备的义务,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转让款15000元,其后却又以原告未办理渔船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证以及渔船产品型式认可证导致产品无法销售为由拒付转让款,显属不当。被告应按《梧州市兴华船用电器厂转让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的转让款12000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105000元转让款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永泉支付转让款(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原告钟永泉已预交),由被告陈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