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逵,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外卖送货员,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周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晚,告人陈逵在本区雕塑公园东大门的入口处盗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20元),被害人洪某从雕塑公园锻炼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公安机关在鸠江区广告产业园附近将被告人陈逵现场抓获,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逵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陈逵骑电动车来到芜湖市鸠江区雕塑公园东大门入口处,在停放电动车时发现旁边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并未上锁。于是被告人陈逵心生贪念,想将该电动车据为己有。被告人陈逵在车旁等了一会儿未发现有车主过来取车,遂将电动车骑走。被害人洪某从雕塑公园锻炼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后通过视频巡查,在鸠江区广告产业园附近将被告人陈逵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发票及用户档案、电动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认定[2017]321号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陈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酌定对被告人陈逵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逵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