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陈启章与郭巧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章,郭巧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1950号原告:陈启章,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巧娣,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玉,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系原告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明,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章与被告郭巧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被告郭巧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玉、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77.10元、误工费14171元、护理费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87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驾驶鲁Y1号小轿车行至西山路停车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巧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巧娣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认可,但同意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结果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000元;原告起诉的部分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被告郭巧娣驾驶鲁Y1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启章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巧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287.10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9日的两张收费票据显示大换药等及西药费98.40元,2017年6月8日的收费票据显示复印工本费13元,2017年6月17日的票据显示数字化摄影费15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1548.50元,后原告放弃复印工本费1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启章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2、陈启章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3、陈启章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儿子陈文彬、儿媳柳春英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80天计7454.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150天计5734.5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文彬及柳春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没有给被告不服认定书的救济途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提起复议,故该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然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法院有权变更认定书责任比例;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检查的用药项目与治疗无关,且在门诊病历中4月20日以后再无关于检查和治疗的记录,但是用药和医疗费发票上发生了部分出院后的用药花费,与事实不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鉴定费发票并不是国家规定的发票格式,实际上为收款收据,对该收款收据的效力存在异议,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只有在实际护理原告并产生误工的前提下才能够享有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真实发生,柳春英未对原告进行过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另查,鲁Y1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郭巧娣,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巧娣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陈启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巧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章无责任。被告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告知其法定的救济途径,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1535.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用药项目与事故无关,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不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支出的换药费等相关费用系治疗伤情所需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的此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1535.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454.6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实际产生,且护理人柳春英未进行过护理,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确需护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454.68元,主张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故此存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非发票,但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复印工本费1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750元,误工费5734.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总额47474.70元,兑除被告已付4000元,剩余43474.7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巧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章事故损失434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为698元,由原告陈启章负担223元,被告郭巧娣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