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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培隆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培隆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564号罪犯王培隆,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浙江省乐清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培隆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没收财产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警官金某、毛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培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培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王培隆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王培隆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培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培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培隆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