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2、杨某3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2,杨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6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3,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杨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杨某3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XX、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4时许,姜胜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杨2、杨某3等多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近金桥路(碧悦城市酒店附近),持棒球棍、刀具等聚众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等人,后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后背皮肤软组织裂创,被害人夏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杨2、杨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杨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就医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杨某3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杨2在他人纠集下前往事发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杨2本人对此也未予否认,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辩护人亦未表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杨2在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人虽然有所区别,但并非是次要的、从属的,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杨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犯罪已经构成即达既遂,后未继续实施殴打的情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中止。综上,被告人杨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2系从犯,又有中止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2、杨某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