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昌市汇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赵礼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昌市汇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赵礼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汇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赵礼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福(赵礼光之子),男。上诉人金昌市汇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礼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龑、被上诉人赵礼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汇普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费用在被上诉人赵礼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被上诉人赵礼光工伤保险待遇时,未扣除上诉人汇普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费用,故所作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礼光答辩称,上诉人汇普公司已支付8000元费用属实,可在上诉人汇普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减。汇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重新计算赵礼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赵礼光到汇普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3年11月2日,赵礼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9天,2013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断裂伤、肺挫伤、双侧髋臼骨折、耻骨骨折。住院期间,汇普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经赵礼光申请,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5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礼光为工伤。2015年11月18日,赵礼光伤残经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汇普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遂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7月14日,甘肃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甘劳鉴再鉴通字(2016)45号通知书,认定赵礼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之后,赵礼光向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和汇普公司的劳动关系,汇普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护理费1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5元、药费8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金区劳仲案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汇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汇普公司出具借条三张,证明其已经向赵礼光支付9000元,赵礼光对其中的两张予以认可,数额为8000元予以认定。对1000元的借条汇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由赵礼光收取不予认定。关于赵礼光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作为用人单位的汇普公司应当持有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故此,可以认定赵礼光主张的月工资为40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赵礼光月工资4000元,高于金昌市在岗职工参保基数2654元/月,但因汇普公司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故此,赵礼光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按照金昌市在岗职工参保基数2654元/月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因此,用人单位汇普公司应当支付赵礼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4元×11个月=29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元×11个月=29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元×11个月=2919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赵礼光伤情,赵礼光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0个月。因赵礼光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4000元,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00元×10个月=40000元;庭审中,汇普公司认可赵礼光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64元/天×59天),护理费3894元(66元/天×59天)。《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规定,汇普公司应当支付赵礼光交通费590元(10元/天×59天)。关于赵礼光主张的医药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55元,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汇普公司应当支付赵礼光各项费用共计135842元。另,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汇普公司与赵礼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汇普公司给付赵礼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590元,合计13584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汇普公司和被上诉人赵礼光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汇普公司在被上诉人赵礼光一审起诉前已支付费用8000元,被上诉人赵礼光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赵礼光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在上诉人汇普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礼光工伤保险待遇款中扣减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汇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金昌市汇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礼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护理费3894元、交通费590元,合计135842元。扣减已支付费用8000元后,上诉人金昌市汇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再支付被上诉人赵礼光127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赵礼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俊天审判员李薇审判员李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强欣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