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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贾红军、李艳红与闫亚威、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军,李艳红,闫亚威,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869号原告:贾红军,男,1974年7月4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李艳红,女,1973年11月2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闫亚威,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鄂英,女,1980年7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贾红军、李艳红与被告闫亚威、鄂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包装箱款762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购销关系。2015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3日从原告处赊购买塑料包装箱19827个,由原告方负责送到被告的义县冷家沟,在每次收货时均为原告方打了欠据,并由送货的司机将条带回,被告收货后,除已给付7000元外,剩余76273.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塑料包装箱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开始从原告处赊购塑料包装箱,截止到2015年9月13日,共赊购包装箱19827个。被告每次收货时,均由二被告中的一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76273.4元包装箱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欠二原告塑料包装箱款款7627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不及时给付欠原告包装箱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包装箱款76273.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为共同经营所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亚威、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贾红军、李艳红塑料包装箱款762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闫亚威、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荣忠人民陪审员崔子文人民陪审员王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