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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先道与台州市大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道,台州市大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9315号原告:何先道,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佳曦,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大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2弄8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良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辉,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先道与被告台州市大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佳曦,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支付2017年4月和5月的工资5400元以及经济赔偿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何先道到被告大众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约定每月29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按时缴纳社保。原告何先道作为视力二级残疾人,被告大众公司为其落实工作,依法享受政府福利政策。2017年3月,原告何先道因身体不适赴台州医院看病,诊断为左下肺结节,预约4月5日住院手术,手术前需定期检查。为方便就医,原告何先道及时向负责人陈良善说明情况。经陈良善指示,原告何先道让工友董吕康代办请假手续,请假时间为3月11日至4月4日、4月5日至5月5日。同年5月份,原告何先道向陈良善提交医院休息证明,申请继续请假,但陈良善不批准,也不收取其医疗证明,告知“已经没用了”,并要求原告何先道签署自愿离职证明,原告何先道拒签。于是,被告大众公司在发放2017年4月份的工资后停发工资,停缴2017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大众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何先道的劳动关系,其虽未向民政部门备案,但劳动关系的解除不以行政备案为条件,而应当看是否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7000元,并且支付2017年4月、5月拖欠的工资5400元。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被告大众公司没有单方面辞退原告何先道,如有辞退,上级主管单位即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留有备案。原告何先道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私自离厂,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一直到现在没有到被告大众公司上班。在原告何先道3月、4月未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大众公司还发放了3月、4月的工资,同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于5月的工资,因原告何先道无理由不上班,被告大众公司暂停发放,待原告何先道来被告大众公司说明情况后再发放,原告何先道可以随时到被告大众公司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先道从2012年7月开始在被告大众公司工作,原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在2016年下半年开始从事仓库管理工作。被告大众公司在次月通过银行向原告何先道发放当月工资。2017年3月11日起,原告何先道除3月22日到被告大众公司外,没有再到被告大众公司上班。2017年4月5日,原告何先道前往浙江省台州医院就诊,该院以左下肺结节、左下肺癌?左下××性肿物?收住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左下肺良性结节、左小腿肌层陈旧性静脉曲栓”,行“胸腔镜左下肺结节切除术”,住院治疗5日后出院,出医嘱休息1个月。浙江省台州医院分别于2017年5月9日、6月6日、7月6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4月10日、5月10日,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何先道分别发放了2017年3月、4月的工资1447.62元。被告大众公司未发放原告何先道同年5月的工资,并从2017年6月起停缴原告何先道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先道提供的台州市本级职工参保缴费证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何先道考勤和单位辞退说明、2017年3月-7月份考勤记录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先道与被告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何先道主张被告大众公司存在要求原告何先道签署离职申请书、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表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众公司存在要求原告何先道签署离职申请书的情况,而仅凭被告大众公司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大众公司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大众公司明确表示未辞退原告何先道,其可随时回来上班,因此,原告何先道主张的该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基于该事实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何先道主张2017年4月、5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何先道患“左下肺良性结节”等在2017年4月5日至4月9期间接受住院治疗,根据该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等,并结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2017年4月5日至5月31日期间尚在合理的医疗期内。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付出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不论原告何先道的病休假手续是否完备,被告大众公司仍应当支付合理医疗期内的工资,因双方未能证明关于病休假工资的约定或者被告大众公司关于病休假工资发放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大众公司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60元的80%计1328元计算病休假期间的月工资,其中2017年4月份的工资已发放1447.62元,其无需再支付,故被告大众公司尚需支付2017年5月份的工资1328元。综上,原告何先道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大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先道2017年5月份的工资1328元;二、驳回原告何先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原告何先道申请缓交),由原告何先道负担4元,被告台州市大众橡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利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