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云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系原通海县杨广镇镇海村民委员会十组组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海县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及其辩护人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杨云在担任原通海县杨某6镇海村民委员会十组组长期间,在协助通海县公路指挥部和杨广镇人民政府,从事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利用指认地界、签字确认、统计上报等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篡改“征地补偿表”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59582.1元。2015年间,被告人杨云在担任原通海县杨某6镇海村民委员会十组组长期间,在协助通海县公路指挥部和杨广镇人民政府,从事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用指认地界、签字确认、统计上报等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增征地面积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24922.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云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云辩解认为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涉及的土地是其父早年开挖的,且组上开过会说自挖地的补偿费用归个人,不应认定为其贪污的数额。辩护人杨元对被告人杨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贪污数额认定不准确,不应将杨某4领取的青苗补偿费计算在内;2、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案土地属于被告人父亲早年开挖后交由被告人管理,根据实际处理,自挖地的土地补偿权利均是谁开挖谁享有,故所得土地补偿费不属于贪污款,该起事实不应认定贪污;3、被告人杨云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杨云在担任原通海县杨某6镇海村民委员会十组组长期间,在协助通海县公路指挥部和杨广镇人民政府,从事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利用指认地界、签字确认、统计上报等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篡改“征地补偿表”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54804元。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云已退缴全部涉案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云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5年期间,其在协助通海县公路指挥部和杨广镇人民政府从事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将集体土地A116地块共0.4567亩登记在其妻杨某2的名下上报,将土地赔偿款以杨某2的名义作价入股到通海县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两年的股金利息共八千多元及这块地的青苗补偿等费用已兑付给原租种该地块的杨某4;在此期间,涉及征地的C622、C628地块共征地0.9656亩,其家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只有0.57亩,其余的0.3956亩属于其父在早年政府鼓励开荒时所挖后交由其栽种,组上开过会说自挖地的补偿费用归个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上报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镇海村十组无田地,2015年期间,在征地过程中,其丈夫杨云让其将属于集体土地的A116地块签字确认到其名下,包括认可、兑付都是其签的字。该地块有0.4567亩,土地补偿费为54804元,以其的名义作价入股到通海县市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两年有股金利息八千多元等事实。3、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实其任杨某6镇海十组副组长期间,其和杨云、张某1等人作为组上领导,协助过通海县公路指挥部和杨广镇人民政府从事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在此过程中,杨云将A116集体土地以杨某2的名字上报并兑付赔偿款等情况。4、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其被选任为镇海十组的副组长兼会计,上一届的财务移交给其后,新成立的班子成员在核查账务时发现江通高速杨广段征地过程中,杨云以他妻子杨某2的名义将属于组上的A116地块占为己有,补偿费入了股金等事实。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其作为镇海十组的出纳,参与兑付股息的工作。A116地块是镇海十组的集体土地,由杨某4租种,因为这次征地被占到时租期还未到就退了杨某4租金,该地块的青苗补助也是杨某4领取的等情况。6、证人杨某4的证言及租田协议、杨某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凭证,证实A116地块是集体土地,杨某4于2013年6月通过竞价租种。2015年因为要修高速,杨云找到杨某4说组上要将该地块收回,征地测量田时不用参加,该退的租金和青苗补助费会算好给杨某4家。2016年,等杨云通知去领青苗补助费和租金时,杨某4家就找出纳张竹芬领到了3900多元等事实。7、证人杨某5、岳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江通高速公路杨广段要征地,镇海有十个组涉及到,村上按县公路指挥部和杨广镇政府的要求召开了村三委会议并成立拆迁领导小组,杨某5任组长,岳某1任副组长,成员由村三委人员和各小组组长、副组长、分支书记组成,具体由各小组组长、分支书记和会计负责四至的确认等工作等事实。8、证人杜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玉溪精诚测绘有限公司承做了江通高速杨广段征地的测绘工作,公司下派了几个工作小组,其负责杨广镇的镇海村、杨广社区、落凤村等地。测绘现场先由组长、副组长指认地块、四至,再由我们定界,现场农户在场确认等事实。9、证人王某、沐蓉、张某3、白某、李某、沐敏的证言及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期间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杨某6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涉及征地的各村组成立征地领导小组,具体由组上班子领导负责协助公路指挥部和镇政府,地块相关信息主要由组领导确定权属、范围,形成数据后再由农户确认等事实。10、证人岳某2的证言及现金进账单,证实2015年期间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款的确定、拨款、兑付等情况。2017年3月,杨云将8千多元存到三资中心管理的镇海十组的账户上,并说这部分钱是利息,涉及的土地是集体的等事实。11、镇海村委会十组江通高等级公路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认可明细表、补偿统计表、补偿确认表、兑付表,征地补偿费作价入股登记表,证实A116地块原属镇海十组的集体土地,后被更改到杨某2名下,及所得土地补偿费以杨某2的名义作价入股的情况。12、杨某6镇海村十组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确认表、补偿统计表、征地补偿费作价入股登记表,证实C622、C628地块共计0.9656亩确认在被告人杨云名下,及所得土地补偿费以杨云的名义作价入股的情况。13、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证实被告人杨云家在老尖子、老英窝的土地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有0.57亩。14、杨某6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广镇人民政府对江通高速公路镇海村十组集体土地被划在杨某2名下的情况反映的说明及杨云于2017年3月3日将两年的股息8768.64元缴入杨某6“三资”中心账户,股权证交由“三资”中心保管等情况。15、中共杨某6委员会、杨某6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江通高速公路杨广段项目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会议记录,证实江通高速杨广段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过程中,杨某6成立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镇海村委会成立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涉及征地的各组组长、副组长、分支书记及村三委成员均是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成员等事实。16、组织机构代码证、村民小组长当选证书、村干部岗位补贴审批表、关于杨云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通海县杨某6镇海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及被告人杨云担任镇海十组组长的时间等事实。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云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云系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主动接受讯问等事实。19、其他证据。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利用协助土地征收工作和管理土地补偿费的职务之便,采取篡改征地补偿表格的手段,将集体土地确认到其妻名下,将国家征收镇海十组集体土地0.4567亩的土地补偿款54804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被告人杨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云犯贪污罪的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的贪污数额为59582.1元,包含了土地补偿费54804元及青苗补偿等费用。本案中该地块的青苗补偿等费用已实际兑付给租种的农户,故将青苗补偿等费用纳入贪污数额一并计算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该起事实中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为54804元;关于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涉案地块属于自挖地,被告人在协助征收土地的过程中系按正常工作流程完成协助工作,并未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多增征地面积。对于自挖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属于村组集体内部事务,即便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嫌利用担任镇海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侵犯镇海十组的集体财产权,也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但该起事实的涉案金额未达追诉起点,故对被告人的上述指控并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云及辩护人杨元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鉴于本案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金思含人民陪审员 刘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