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淑敏与邢建国、徐保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敏,邢建国,徐保辰,姚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996号原告:赵淑敏,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3月16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邢建国,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9月7日,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徐保辰,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4月1日。被告:姚海花,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赵淑敏诉被告徐保辰、邢建国、姚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邢建国已过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邢建国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淑敏和被告徐保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保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邢建国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徐保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姚海花系被告邢建国之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海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7日借条一份;2、2012年8月7日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3、2012年8月7日财产抵押协议书一份;4、袁庄乡靳沟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被告姚海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徐保辰辩称:借款人邢建国已经去世,邢建国有没有还钱其也不清楚,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和我是多年的朋友,当时是考虑情面才造成现在的结果,如果及时采取措施就不会这个样子。被告姚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邢建国向原告赵淑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淑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邢建国、担保人徐保辰。同日,被告徐保辰向原告出具借款自愿担保书一份:我自愿担保邢建国借赵淑敏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保证在2013年4月6日前还清,每月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如到期借款人违约不还,我自愿还清此笔借款,每超一天自愿拿违约金大写:壹佰元正,小写¥100.00,担保到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五年。借款到期后,邢建国及被告徐保辰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邢建国与被告姚海花于2014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保辰在借款自愿担保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保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徐保辰签字担保人的借条及借款自愿担保书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保辰在借款自愿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保辰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徐保辰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徐保辰主张邢建国已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邢建国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海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淑敏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姚海花自2012年8月7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赵淑敏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三、被告徐保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海花负担,被告徐保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朝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罗 超书 记 员 闫君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