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洪与张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张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337号原告:刘洪,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强,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与被告张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张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4273.35元,其中医疗费29646元、误工费5787.90元(90天,每天64.31元)、护理费964.65元(15天,每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每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488.55元,请求其中的2427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豪江牌”HJ125-6摩托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官铺村路段时,与顺行的被告驾驶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无牌无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被告所有的“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加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9时28分,原告刘洪驾驶鲁Q×××××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1公里+600米(四季苗木花卉基地)路段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顺向停放的被告张加强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6]第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加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故障车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洪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5363.20元,其中被告张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刘洪的出院医嘱为:1、进食流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保持口腔清洁;2、继续应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片375mgtid、奥硝唑胶囊0.5g口服bidX7天,舒疤宁外用tidX30天,医用杀菌液体敷料口腔喷入tidX7天;3、骨折处勿受压,一个月后复查,近期修复治疗外伤牙,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诊查费、医药费、拍片费等4276.8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洪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杨宽秀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张加强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系被告张加强所有。庭审中,被告张加强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加强驾驶机动车违反故障车停车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洪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张加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加强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规定,被告张加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张加强虽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放弃了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本院确认为2964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刘洪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40元、误工费5787.90元、护理费9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68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洪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82.55元,先由被告张加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6952.55元;剩余21730元,由被告张加强赔偿其中的6519元(含已经支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0元(已减半),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