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温贤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温贤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男,1989年10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温贤珍,男,1983年7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温贤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陈美志,被告温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2640.4元、透支利息11800.37元、滞纳金18632.57(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律师费用832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温贤珍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金卡一张。截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温贤珍尚欠原告本金52640.4元、透支利息11800.37元、滞纳金18632.5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3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温贤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温贤珍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款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若逾期还款,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冲抵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若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冲抵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被告申请后,向被告温贤珍发放了一张号码为52×××08的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激活该卡并使用。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信用卡遗失向原告申请换卡,卡号变更为52×××58。2012年12月1日,被告温贤珍向原告赣州中行办理了综合授信额度分期,分期额度为20万元。个人综合授信额度申请表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均载明:被告温贤珍向原告申请额度分期款19万元;分期期数共计36期;按月还本,一次性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13%;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将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按剩余本金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并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应全部结清欠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温贤珍发放了专向分期款,被告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分期业务手续费。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640.4元、利息19895.22元、滞纳金18632.5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83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授信额度申请表、客户告知书、POS签购单、额度调整表、消费清单、逾期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贤珍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及信用卡专项分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及信用卡专项分期款本金、利息。因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49640.4元;二、由被告温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19895.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温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32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温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培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