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峦峰与陈卉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峦峰,陈卉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977号原告:崔峦峰,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陈卉力,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崔峦峰与被告陈卉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峦峰、被告陈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6月15日陈卉力与崔峦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陈卉力自其承租房屋内迁出;3、陈卉力立即支付2016年12月15日-2017年7月15日所欠房租7000元;4、陈卉力支付2017年7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年租金1万元标准支付);5、案件受理费由陈卉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陈卉力与崔峦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卉力承租崔峦峰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23号楼1单元5楼13号房屋,合同期限1年,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崔峦峰交付房屋,陈卉力交付房租至2016年12月15日后拒不交纳房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卉力辩称:因楼上跑水致房屋不能居住,楼上向崔峦峰赔偿了损失,崔峦峰口头同意我在外面自行住宿,费用由其承担,用房费抵住宿款项。我同意解除合同、也可以迁出,但不同意给付给付欠房费7000元,不同意第四项给付租金。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崔峦峰与陈卉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崔峦峰将陈卉力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23号楼1单元5楼3室1厅房屋租给陈卉力,租赁期限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月租金1000元,上打房租。协议签订后,陈卉力按月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0月8日,因所租房屋楼上漏水,陈卉力离开租住房屋。2016年11月24日,因所租房屋楼上再次漏水,陈卉力再次离开租住房屋。现崔峦峰以陈卉力未按期交纳房租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照片。对于陈卉力所举证据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崔峦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崔峦峰与陈卉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卉力租住崔峦峰所有房屋,合同到期后,陈卉力仍继续租住,崔峦峰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合法、有效。现崔峦峰主张解除与陈卉力签订的租赁合同,陈卉力自租住房屋迁出,陈卉力当庭亦表示同意,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峦峰主张陈卉力交付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陈卉力租住崔峦峰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崔峦峰提供租住房屋因楼上漏水确致房屋无法居住,陈卉力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租住房屋,此段时间应属不能使用房屋期间,相应租金应自应支付租金中予以扣除。考虑本案房屋两次漏水实际情况及房屋现状,本院酌定不能使用房屋期间为2个月,相应租金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崔峦峰与被告陈卉力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23号楼1单元5楼13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陈卉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其租住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23号楼1单元5楼13号房屋中迁出;三、被告陈卉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峦峰租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自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000元标准计付,扣除租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陈卉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