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1,蔡某2,蔡某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736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1,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某2,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第三人:蔡某3,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1、第三人蔡某2、第三人蔡国荣、第三人蔡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放弃申请第三人蔡国荣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某2、第三人蔡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87万元、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68%股权、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50%股权和其他银行存款的不法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155万元的80%即124万元,第三人蔡某3对其中1351600元的80%即108128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42.4万元的80%即33.92万元或被告持有的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68%股权的80%即公司的54.4%的股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的80%即16万元或被告持有的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10%股权的80%即公司的8%的股权归原告所有;5.第三人蔡某2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和17万元的80%即77.6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第三人蔡国荣支付原告15万元的80%即12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重审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5万元的80%即124万元,第三人蔡某3对其中1351600元的80%即1081280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万元的80%即13.6万元,第三人蔡某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案件经龙文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仅确认双方共同财产人民币(币种,下同)22469元和共同债权6万元,并依法分割。后原告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发现被告在离婚时故意隐瞒了20张银行卡的存款和交易信息、从贵州省三都县昌泰木业有限公司退股的155万元巨额资金去向不明,还持有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和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权。鉴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外遇、非法同居、家暴、将××传染给原告和女儿等严重过错和恶劣情节,更存在严重的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蔡某1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转移财产与事实不符。这时候原、被告还没有离婚,本案原告诉称的退股款并非155万元,只有40多万元,期间,被告也有生意往来,对此,针对三都昌泰厂,双方2008年离婚,法庭调查确实不存在相应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这案件的事实,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诉称被告向包括第三人在内其他人汇款是不能成立,被告2006年在外做生意,包括借贷资金,往来款频繁,当时原告清楚,被告没有多少钱,在离婚诉讼的事实没有任何的主张,双方当时有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他人的转账是正常的生意往来款,不是转移财产。3、从本案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她主张的款项及依据的事实。从本案证据看,三都县昌泰木业有限公司内容及盖章均自相矛盾,形成日期权属不一致,原告提供证据要证明被告退出厂及所分的退股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确实被告没有得到这么多的退股款。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蔡某3汇款130多万元的事实,根据证据显示,当时被告向第三人所汇的款项只有30多万元,属于生意往来款,不是恶意串通财产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7万元款项没有客观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双方的财产诉讼历时已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蔡某1是否隐匿155万元的收入?2、若第1项成立,王某是否应多分配?3、第三人是否应对蔡某1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王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均应支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2份,包括证据1、(2008)文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证据2、(2010)文民初字第115���判决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2012年6月11日本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4由原告抚养,2012年7月13日判决生效。但未对共同存款和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在(2008)文民初字第406号案件中自认从2006年7月起被告一直居住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并多次外遇与其他女子勾搭同居,从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与原告分居,并与第三者同居,甚至传染××给原告。同时欲证明被告婚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问题。蔡某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判决书已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存款进行了分割。第二组证据7份,包括证据3至证据9:证据3、(2010)文民初字第115号庭审笔录,欲证明被告于庭审笔录中承认2006年办厂,2008年完成退股。证据4、三都县昌泰胶合板厂设立登记材料,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出资现金50万元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三都县昌泰胶合板厂。证据5、关于三都县昌泰胶合板厂股份组成的决定。证据6、关于被告退出原股及更改法人的证明。证据5和证据6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投资230万元于贵州省三都县组建三都昌泰胶合板厂,于2007年12月27日从贵州省三都县昌泰木业有限公司退出并收得155万元,该155万元至今去向不明。证据7、税务登记变更表,欲证明2008年2月20日三都县昌泰胶合板厂更名为三都县昌泰木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时涛。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在62×××11银行卡内有存款1400078.62元,当日转走50万元,至今上述银行卡内款项已全部不知去向。证据9。复印自(2010)文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卷宗的被告银行明细和第三人蔡某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中国农业银行荔波县支行62×××11账户明细显示:2007年12月28日进款20万元,17秒后第二笔进款120万元,共计140万元。正是被告退股时与其他股东所约定的时间和退股金额。2008年1月1日前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移财产1351600元至蔡某3。同时欲证明155万元投资退出款产生和去向,转移1351600元至蔡某3。蔡某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当时持有的股份多少及股份价值无法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明上的印章落款名称不符。该证据是原告与三都昌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涛串通捏造的,不具合法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账户交易情况,交易款项系业务收帐,并非被告投资胶合板厂的退股款,转给蔡某3的351600元是因当时欠蔡某3货款,并且当时被告也在经营一些小生意,资金交易流动频繁亦属正常。第三组证据,证据10、银行转账明细,欲证明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向蔡某2转移财产17万元,向第三人蔡国荣转移财产15万元。证据11、被告隐匿的银行账户列表,欲证明被告另行隐瞒了其名下20多个银行账户。第三组证据同时欲证明被告转移15万元和17万元至蔡某2、蔡国荣账户。蔡某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经营小生意,资金频繁流动实属正常,不存在隐匿财产行为。对证据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只能表明被告在外经商为满足不同客户需求而进行开户的,属正常行为。第四组证据,证据12至证据14,证据1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证据13、2010年度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据14、2010年度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欲证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出资46.24万元,注册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持股68%。截止2013年2月1日仍持股68%。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时所见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现金缴费单》显示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的90802160200100001728账户存入投资款46.24万元。漳州市农���信用社西坑支行也出具银行询证函证明数据无误。同时欲证明被告隐匿价值46.24万元股权。蔡某1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是借款出资,注册后就归还,且公司未实际经营,也已被注销。第五组证据,证据15至证据17。证据15、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证据16、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和审批备案材料;证据17、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和审批备案材料,欲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出资100万元,注册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持股50%。截止2013年4月15日仍持有股份10%。根据会计师事务所主持验资报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从开户名为:被告(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账号:62×××08汇款100万元至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漳华支行临时验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漳华支行也出具银行询证函证明数据无误。根据2011年12月12日被告和另一股东蔡某2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40%的股权转让给蔡某2,并约定蔡某2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80万元给被告。实际上蔡某2并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80万元,被告对蔡某2享有80万元债权。同时欲证明被告隐匿价值20万股权,与转移价值80万元股权。蔡某1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是蔡某2借其身份证去注册公司,其并未实际出资。第六组证据,证据18至证据20。证据18、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据19、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EMS邮政专递、送达回证;证据20、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回执)。第六组证据欲证明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情节十分恶劣,一再声称毫无财产直至被法院强制执行仍毫不悔过。法院依法对被告予以拘留,被告至今仍不承认其他隐匿存款、股权和债权。蔡某1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解无钱履行生效判决,并非隐匿财产。重审过程中,原告王某补充以下证据:证据21、三都县昌泰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关于蔡某1退出原股及更改法人的证明,欲证明蔡某1于2007年12月退出三都县昌泰木业有限公司原股份,退股金额共计155万元,该退股款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已全部结清。证据2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蔡某1于2008年1月1日向蔡某3银行卡转帐351600元的事实。证据2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工商网基本信息,欲证明漳州博硕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8万元,蔡某1出资金46.24万元,蔡进顺出资10.88万元,蔡某2出资10.88万元。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蔡某1出资20万元,蔡某2出资180万元。证据2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17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与蔡潮州夫妇财产相互独立。蔡某1经质证认为,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6内容互相矛盾,且昌泰公司是被告退出后才成立的,不能证明成立前的股权交易情况;对证据22-24,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司均是挂名而已,没有实际经营。第三人蔡某2对与其有关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是其操作,蔡某1仅是挂名。第三人蔡某3质证后认为,蔡某1通过银行转帐给他的资金均是蔡某1归还的欠款。蔡某1认为,退股款只有40多万元,不是155万元,其没有隐匿财产,与蔡某2、蔡某3的款项往来均是生意往来款,不是转移财产。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蔡某1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借条五份,欲证明①被告向吴苗柳借款现金140万元的事实;②被告向郑宝国借款现金100万元的事实;③被告向陈秀凤借款现金18万元的事实;④被告向吴明跃借款现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2、进账单,欲证明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0年12月8日归还吴明跃和陈秀凤50万元及179480元的事实。证据3、《税务事项通知书》、《收缴税务登记证件证明》、《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欲证明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注销的事实。证据4、《胜通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过程的说明》、《银行转账单》、《转款说明》,欲证明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并非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初向漳州农商银行西坑支行贷款15万元,期满后还款再于2014年3月7日贷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6、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从成立至股权转让的所有文件上“蔡某1”均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均一无所知,被告并非该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所出具的公司章程并没有被告的落款。王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一张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第三人的款有没有到位仅凭一张借条不足够证明,并且该案外人也没有到庭。第二张借条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并且没有约定利���,我方认为有违常理。第三张只是只言片语也不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第四、第五张借款单里面写借款人姓名是吴明跃和陈秀凤,但是签字是蔡某1,我方认为有逻辑矛盾,借款人不明确,我方对此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证据2两份进账单实际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仅仅是税务注销的申请,税务注销与工商上的注销意义不同,时间上也不符,我方认为应当以工商注册为准。证据4注册说明,仅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有去查明胜通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注册过程的说明不能证明所要证明事项。回单也与本案无关,转款说明也只是打印机,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是否为蔡某1所签写,应由蔡某1负举证责任,即应由其提出鉴定申请或对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应认定蔡某1是黑北食品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王某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均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蔡某1对证据3-4、7-20、22-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5、证据6及证据21虽然出具的单位名称不一,但与蔡某1在离婚案件中陈述的投资三都昌泰胶合板厂及退股的事实能相印证,且与证据9的银行交易明细所体现的交易时间及金额亦相印证,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蔡某1举证的证据1的5张借条、借据或借款单,可待出借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3不足以证明漳州市博硕贸易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证据4没有单位盖章,证据来源不清,且不足以证明漳州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并非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被告蔡某1借款行为发生于原、被告离婚���决生效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蔡某1于2006年12月11日出资现金50万元设立三都县昌泰胶合板厂,后于2007年12月退股,并获得退股款155万元。蔡某1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荔波县支行的帐户62×××11于2007年12月28日分别收到两笔款20万元和120万元。另查明,××××年××月××日,王某与蔡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4。蔡某1自2006年前往贵州投资办厂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并于2008年7月起分居。2008年8月1日,蔡某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王某离婚。2009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文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判决驳���蔡某1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日,蔡某1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蔡某1和王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4由王某抚养,蔡某1自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蔡某418周岁止,蔡某1可于每周日探望蔡某4一次;三、夫妻共同财产蔡某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P136000001279179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已交纳7年的保费及分红计9229.44元和P136000001279180鸿利险已交纳7年的保费及分红计13240.3元,由蔡某1补偿给王某已交纳的保险费及分红的一半11234.87元;四、夫妻共同债权蔡志毅的欠款60000元由蔡某1、王某各半享有;五、蔡某1应给予王某经济帮助款350000元;六、上述三、五项蔡某1共应支付王某361234.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书已于同年6月26日送达双��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该生效判决仍处于执行阶段。2011年12月28日,蔡某1通过银行转帐17万元给蔡某2。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重点系是否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经处理。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未经处理的共同财产。王某主张蔡某1隐匿投资退股款155万元,并举证蔡某1投资的昌泰胶合板厂权利义务承受方昌泰木业有限公司证明的退股事实和取得的退股金额以及蔡某1银行帐户收到的款项,与蔡某1自述的投资昌泰胶合板厂及退股的事实能相印证。且蔡某1未能举证证明该投资退股款仅为40多万元,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55万元的合理去向。因此,蔡某1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资收益15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蔡某1的该笔投资收益款15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王某要求予以分割,应予支持,但请求按80%的份额予以分割享有。虽然蔡某1有隐匿的事实,但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法院已考虑双方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家庭付出、经济活动情况、蔡某1的经济能力及王某面临的困难等判决蔡某1给予王某经济帮助款350000元。因此,对此部分1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再予以考虑照顾王某,可按平等予以分割。王某主张第三人蔡某3对其中1351600元的80%即1081280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判令蔡某1支付17万元的80%即13.6万元。因该笔17万元的转移支付系发生于投资收益三年后的行为,也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是否系上述退股收益款或投资退股收益款之外的其他财产,王某未予举证���明,因此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第三人蔡某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某1辩解退股款仅有40多万元,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与王某举证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依法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该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775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审 判 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钰婷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