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吕书堂、朱运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书堂,朱运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6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书堂,男,汉族,1963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豹,河南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运豪,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朱运豪因与吕书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书堂支付朱运豪劳务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4月18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21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吕书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开封市旅游客运站(宋城站)站房楼内油漆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总价款1151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100元。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报酬,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100元。原告要求高于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书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运豪工程款511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650元,由被告吕书堂承担。吕书堂上诉称,根据双方的约定,朱运豪实际施工14000平方米,总劳务费用1151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77800元。因朱运豪实际施工未到达工程验收标准,存在部分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因此朱运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在上诉人暂不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运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吕书堂提供新的书证:2017年4月15日开封旅游客运站(宋城站)项目部出具的《油漆工程返修通知》和《工程罚款单》。该二份书证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存在部分工程不达标情形,且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不达标造成的损失。同时吕书堂二审期间提供了29张照片,用以证明朱运豪承包的工程存在不达标情况。朱运豪质证: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包工不包料关系。关于材料出现的问题应该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承包油漆工程施工工程中交叉作业,油漆工人在2016年11月底粉刷完工后,存在其他工种诸如消防等作业情形,对粉刷过的墙面造成破坏。上诉人所说的各种质量问题都是因为交叉作业造成的。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提及交叉作业问题。但上诉人对该问题不予理睬。因此所谓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朱运豪承包的油漆粉刷业务存在交叉作业,因而导致油漆粉刷质量问题,吕书堂对此没有异议,且涉案工程属于包工不包料情况,原材料问题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定质量问题的原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吕书堂二审提供的两份书证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位证人即李庆伟、宁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在2017年4月份到涉案项目去做油漆粉刷的边角料工作。吕书堂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朱运豪的油漆粉刷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朱运豪质证:其所干的油漆粉刷工程在2016年11底就已经完工。但当时还有许多方面诸如消防、电路等没有完工,这些后续工程给已经完工的油漆粉刷造成影响。因此损失不应当由朱运豪承担。本院认为,两位上诉人所称的修补工作不明确,且朱运豪称存在后续消防电路等工作造成破坏。因此本院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吕书堂提供两份书面材料(相当于收条)。该证据证明吕书堂因朱运豪承包的工程未达标,另外找工人吕建东、高现飞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6700元。该笔费用应由朱运豪承担。朱运豪质证: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涉案油漆粉刷存在交叉作业情况,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吕书堂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运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吕书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吕书堂认可双方之间的总劳务费为1151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朱运豪劳务费778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总劳务费数量以及双方提交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吕书堂已经支付朱运豪64000同时下欠朱运豪劳务费51100元,并无不当。同时吕书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运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故吕书堂称其享有迟延支付相关劳务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吕书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