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与何永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何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舞阳街道上柏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72PXU)。负责人:费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永康,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惠尔涂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铝幕墙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1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9064.7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何永康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较少,已冻结其账号。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经本院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何永康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139064.79元未受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剑荣审判员 张泽杭审判员 姚胜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