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斌,刘海涛,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曹道明,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汉族,1977年1月3日生,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48岁,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敬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宽,单位职工。原审被告:曹道明,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委托代理人王霞,女,汉族,1985年3月2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审被告: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刘海涛、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道明、原审被告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被上诉人刘斌委托代理人高建中、被上诉人刘海涛委��代理人张洪岭、被上诉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宽、原审被告曹道明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刘斌各项损失354783.39元(不服金额39420.38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海涛驾驶上诉人承保的豫E×××××一豫E×××××挂号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商业而一��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免责声明等均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并有投保人签单认可。上诉人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免赔率。虽然投保人对免责声明提出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声明,因此,该声明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超载行为实行10%的绝对免赔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将该绝对免赔率与不计免赔险混为一谈,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斌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且原审被告刘海涛、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免责声明中签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海涛、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道明的答辩意见与刘斌相一致。被上诉人刘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道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62.25元、误工费10550元、护理费2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7958元、病例复印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99464.2元、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费69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49.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91982.75元。扣除交强险后的70%,即1030388元(已支付4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海涛、安阳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的赔偿责任,即441595元(已支付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5时许,原告刘斌乘坐被告曹道明驾驶的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行驶至河南省信阳高速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刘海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刘斌受伤。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道明负主责,被告刘海涛负次责,原告刘斌无责。后原告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车祸伤;2、右下肢脱套伤;3、全身多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492997.81元。后原告回甘肃省定西老家继续治疗,在定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13.06元。2016年12月,原告刘斌安装假肢,费用为50800元。2016年10月31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截肢,伤残等级为五级,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九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9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道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000元,被告刘海涛垫付了20000元。原告向各被告索要下余赔偿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对刘斌后期治疗费用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刘斌后续费用(假肢安装及更换、维护费用)总计约672000-714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斌为甘肃省定西县凤翔镇农村居民,其有一女刘雨函,2014年4月29日生;一子刘烔沂,2015年8月30日生,尚需抚养。被告曹道明驾驶的苏K×××××汽��挂靠被告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乘客座位险10000元。被告刘海涛驾驶的豫E×××××汽车挂靠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斌乘坐被告曹道明驾驶的汽车与被告刘海涛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曹道明负主责,刘海涛负次责,刘斌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对曹道明承担70%,刘海涛承担30%的责任划分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斌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其余损失被告曹道明及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10000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海涛及安��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30%,其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刘斌的具体损失,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492997.81元+1213.06元=494210.87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5.73元/年×90天=8615.7元;3、护理费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47天,为92.76元/年×47天=4359.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6、病历复印费330元;7、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66%=154396.97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刘雨函、刘烔沂至18周岁,为8586.59元/年×(15年+16年)×66%÷2=87840元,原告诉请为73149.3元,本院允以准许,上述损失共计1434012.56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为1314012.56元。被告曹道明垫付的43000元,刘海涛垫付的20000元可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因豫E×××××号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赔不适用不计免赔率保险,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曹道明、被告扬州鸿翔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件、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012.56元的70%,即919808.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10000元的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被告刘海涛、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件、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012.56元的30%,即39420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150万元的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177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因刘海涛驾驶上诉人承保的豫E×××××一豫E×××××挂号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否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仅向法庭出具一份只有投保人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盖章,但没有具体签字人的保险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所附格式条款及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并且庭审中投保人称其不知道该免责条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与商业三者险保单中不计免赔项目在理解上产生分歧,依法应作出对格式合同相对人即投保方有利的解释。故原判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