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磊与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181号原告黄磊,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住新县。被告黄霞,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高中文化,住新县。原告黄磊与被告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3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整,2015年5月18日借款100000元整,2015年12月3日借款80000元整,2016年2月4日借款120000元整,2016年5月16日借款30000元整,以上合计借款本金共400000元整,被告已偿还70000元,剩下本金330000元整未偿还,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黄霞辩称:2011年5月9日,我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使用期10天,息款1万元,共计7万元,该借款到期后,我立即偿还了7万元,但借条当时原告说销毁了,我也就没再坚持向原告追要借要,之后原告也没再提该借款的事。现原告起诉仍向我索要该借款是没有道理的,且属高利贷,法院不应支持,如果原告不承认该借款我已偿还了,则目前该笔借款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受保护;2015年5月18日,我向原告写的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月息3分,该借款实际不是黄磊的,而是另外一个姓余的人钱,叫我向原告打的借条,当时说我要偿还该款时要通知其到场再还钱;2015年12月3日,沙窝镇龙井石料厂有限公司向原告写了8万元的一张借条,借期10天,该借款实际是5万元,另外3万是利息,而且在后来案外人朱超经黄磊介绍和别人借款20万时黄磊从中拿了约6万,黄磊说该6万折抵偿还本案的这笔8万元借款及我原向孟亚男借款的55000元,当时我和朱超都表示同意了;2016年2月4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2016年5月16日我又向原告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共计15万元借条,该借款实际是余孝祥的,而且我后来通过法院执行局偿还了余孝祥共计88000元,现只欠62000元,是欠余孝祥的,而不是欠原告的。另外原告并损害了我的部分财产也应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黄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还款期限拾天,息款壹万元整,共计柒万元整。借款人黄霞。2011、5、9号”。后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此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辩称其已偿还本金6万元并支付高利息1万元且原告如不认可已偿还则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确已偿还该借款,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5月18日,被告黄霞向原告黄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黄磊四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黄霞。2015年5月18号”。该借条下部并写有“担保人:XX建”。关于此借款被告黄霞辩称所借款项不是原告黄磊的而是案外人的钱,同时称其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底,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并在诉讼中明确此笔借款利息同意按月息1.8分计算,并明确放弃要求担保人XX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日,被告黄霞向原告黄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黄磊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期限十天。借款人黄霞。2015年12月3日”,在该条“借款人黄霞”栏同时加盖有“新县沙窝镇龙井石料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于此笔借款,被告黄霞主张当时借现金5万元,另付利息3万元共8万元,且该款是办厂用钱加盖有公章故石料厂也应共同还款,但对其主张亦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否认,并明确表示当时借钱就是被告借的,被告又是该厂法定代表人,为了给其双保险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现只要求被告黄霞还款,不要求石料厂承担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黄霞向原告黄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黄磊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归还,若到期不还自愿以信阳房子作壹拾贰万元整转让黄磊。借款人黄霞。2016年2月4号”。2016年5月16日,被告黄霞向原告黄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黄磊现金叁万元整,此款是付银行豫S×××××车款,此叁万元整三天之内一次性付给黄磊,若没付将豫S×××××车号作叁万元抵押黄磊。借款人黄霞。2016年5月16号。注五天支内若没付十万黄霞本人自愿将豫S×××××车号抵押黄磊”。此两笔借款被告黄霞主张是借案外人余孝祥的钱,黄磊向余孝祥打借条,被告向黄磊打借条,后余孝祥起诉黄磊还款法院执行黄磊时,被告黄霞到法院替黄磊偿还余孝祥7万元,并另外还给黄磊现金18000元,且加上原告诉状承认的已还7万元,共计已偿还158000元,而原告黄磊否认收到被告黄霞158000元,认可被告已偿还7万元,即诉状所述黄霞通过法院代原告偿还余孝祥的7万元,其诉讼请求已将标的由40万减为33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5份,款物交接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依法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2011年5月9日借条所记载的本息共计7万元债务,被告辩称其已偿还,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被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来如有充足证据可依法另行解决;对于2015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原告10万元借条债务,虽被告辩称所借钱款来自案外人并非原告的钱,并主张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论该笔借款现金来源是否是原告本人,被告即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款项,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成立,被告即应承担偿还原告此笔借款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不按原约定3分月息而要求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及放弃追究担保人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12月3日借条所记载8万元借款,被告主张当时只借现金5万元加上利息共8万元且钱用于办厂故石料厂也应共同偿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金额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认可借款人黄霞,不追究石料厂责任是其处分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2月4日及2016年5月16日两份借条所记载借款共15万元,被告黄霞主张是借案外人的钱,且其已偿还原告共计158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原告否认,只承认被告通过法院偿还了7万元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仍欠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现金来自何处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成立,被告即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先后共偿还原告158000元而原告仅认可7万元而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此借款仅能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7万元,对余款8万元被告仍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霞现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总数额为260000元(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其中2015年5月18日借款本金10万元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其余部分因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黄磊债务本金260000元整,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黄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