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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990杨福春与章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春,章国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990号原告:杨福春,男,5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章国朋,男,3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杨福春与被告章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国朋偿还借款本息10325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章国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2月6日,被告还本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章国朋未做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庭依职权与被告章国朋父亲章成功的谈话笔录等,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及其父亲章成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其父子办厂经营,约定月利率1.5%。2016年2月2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59000元,被告又借款41000元,于是被告章国朋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杨福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注月息¥1500,据:章国朋,2016年2月21日”。2016年12月6日,被告章国朋还本金20000元,原告杨福春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12月6日收到现金贰万元(有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款80000元及利息未果,遂产生该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章国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庭与章成功的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故原告杨福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章国朋偿还借款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还本金20000元,故被告出具条据时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425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即9个半月×1500元/月);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80000元,月利率1.5%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福春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4250元;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80000元,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0元,由被告章国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