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关晓晨、吕维华与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维华,关晓晨,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维华,现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哲,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晓晨,现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哲,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刘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晖,公司员工。上诉人吕维华、关晓晨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龙水泥公司在原审诉称:2016年吕维华、关晓晨在吉龙水泥公司处购买内径2米的企口水泥管,用于松原雅达虹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经结算,吕维华、关晓晨欠吉龙水泥公司货款总金额5.2万元。以上事实有吕维华、关晓晨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此款经吉龙水泥公司多次催要,吕维华、关晓晨均未给付,故吉龙水泥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吕维华、关晓晨给付吉龙水泥公司水泥管款5.2万元及利息。吕维华、关晓晨原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吉龙水泥公司与吕维华签订《钢筋砼管购销合同》,吕维华从吉龙水泥公司处购买钢筋砼管用于松原市雅达虹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对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单价、运输方式、费用、结算期限、管辖法院等均有明确约定。2016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吕维华、关晓晨共欠货款5.2万元。上述事实,有《钢筋砼管购销合同》、《松原雅达虹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对账单》及吉龙水泥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吉龙水泥公司与吕维华、关晓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吕维华、关晓晨应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吕维华、关晓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吉龙水泥公司货款5.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吕维华、关晓晨对前列款项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宣判后,吕维华、关晓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吉龙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龙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吕维华、关晓晨与吉龙水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吕维华、关晓晨系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员工,吕维华系该公司财务主管,关晓晨系该公司出纳。并且在《钢筋砼管购销合同》落款中已写明吕维华是委托代表人,受公司的委托与吉龙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松原雅达虹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对账单》则是由吉龙水泥公司事先打印完毕,吕维华、关晓晨在联通营业厅交话费时,吉龙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找到吕维华与关晓晨在没有盖章、没有对账及没有去公司实地查验货物的情况下签署的对账单。后刘某某多次给吕维华打电话催要过该货款,吕维华告知刘某某来公司进行对账,但吉龙水泥公司始终未委托代表前来对账。因该合同的总价款并不仅仅是在《松原雅达虹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对账单》上显示的数量与钱数,之前的货款,公司已经向吉龙水泥公司支付了,都是货到凭票付款,该单上记载的货物都没有小票,在没有进行下一步核实之前,吕维华与关晓晨没有权利直接从公司给吉龙水泥公司转账,而吉龙水泥公司又迟迟未派人来公司核对,才造成了在该合同部分款项没有结算完毕的情况。吕维华与关晓晨签署该对账单的行为与之前合同的签署系因同一事实,均为受公司委托而发生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与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吕维华、关晓晨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吉龙水泥公司辩称:1.是吉龙水泥公司与吕维华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本不认识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合同上也没有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公章,故我认为是我公司与吕维华签订的合同;2.有工程结算单,吕维华、关晓晨都有签字确认;3.在购销合同购买人签字处是吕维华。所以吕维华、关晓晨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吕维华、关晓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出具的9至11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吕维华、关晓晨系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的合同和对账单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为,代表的是北洲建筑公司,其行为应用北洲建筑公司承担。吉龙水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与吕维华存在采购关系,而且合同上也没有盖有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公章。而且吕维华在签字处签订的是购货单位,并非代理人。证据二:2016年9月3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凭单一份,汇款2万元;2016年10月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个人储蓄凭证一份,汇款3.75万元;2016年10月1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汇款1万元;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宁江区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一份,其中是2016年10月27日汇款,汇入刘某账户3万元。证明:货款是由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支付,关晓晨只是出纳,代公司向对方账户汇款,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且几笔汇款的数额已经结清了所有货款,没有欠付情况。一共汇了9.75万元吉龙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向我汇款。我与吕维华在2016年10月14日前,发生业务往来,都是货到付款,所以没有对账单,也就是说,之前的两笔付款不能冲减此对账单货款。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吕维华要求赊销,有购销合同为证,经结算,共赊销货款9.2万元,付款两次,分别是1万元一次,3万元一次,共计4万元。综上所述,根据吕维华签订的合同日期,还有吕维华、关晓晨提供的后两次付款日期,均与吕维华关晓晨所签订的松原亚达红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对账单上所体现的时间相符,且左下角说明发货小票用货方已收回,结算以此凭证为准,而且有吕维华、关晓晨签字。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吕维华、关晓晨与吉龙水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审判决判令吕维华、关晓晨给付吉龙水泥公司货款5.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关于吕维华、关晓晨与吉龙水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吉龙水泥公司与吕维华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钢筋砼管购销合同》。吕维华主张其签署《钢筋砼管购销合同》是代表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并无证据支持其在签署《钢筋砼管购销合同》时向吉龙水泥公司示明系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亦无证据表明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曾与吉龙水泥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在双方签订的《钢筋砼管购销合同》上并无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签名与盖章,吉龙水泥公司亦不知晓吕维华、关晓晨与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的关系。因此,吕维华、关晓晨与主张其是代表吉林市北洲建筑公司与吉龙水泥公司签署《钢筋砼管购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应当认定是吕维华、关晓晨与吉龙水泥公司签订的《钢筋砼管购销合同》。关于吕维华、关晓晨给付吉龙水泥公司货款5.2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吕维华、关晓晨与吉龙水泥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钢筋砼管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价值共计9.2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署《松原雅达虹经济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显示吕维华、关晓晨尚欠吉龙水泥公司5.2万元货款没有给付,吕维华、关晓晨主张《钢筋砼管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后补签的,且在2016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日期前已支付两笔货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笔货款为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筋砼管购销合同》的货款,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钢筋砼管购销合同》为补签的合同。且假设双方有先付款的交易惯例,但在吕维华、关晓晨签订对账单时也应将此笔先付款项予以扣除。因此,此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吕维华、关晓晨给付吉龙水泥公司货款5.2万元及利息,由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吕维华、关晓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吕维华、关晓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