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李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李泽生,叶道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镇工农东路105号。主要负责人:李肇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生,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源,男,住建瓯市,建瓯市南雅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叶道盛,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78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泽生主张赔偿误工费10531.98元和车损3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泽生年满61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一审中李泽生依据的证据《耕地承包合同书》以及《证明》没有向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送达,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李泽生的车辆没有经过评估定损,其提供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害,故其主张车损350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李泽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李泽生在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33.93元,其中医疗费13282.82元、误工费10531.98元、护理费30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车辆损失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2、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李泽生上述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叶道盛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叶道盛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从俊德中学往现代医院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大树公园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从七里街往瓯宁方向由李泽生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泽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道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泽生无责任。闽H×××××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险,有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泽生住院24天,建议休息60天,叶道盛垫付15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时李泽生已满61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叶道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泽生无责任,予以认定。叶道盛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险,有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李泽生主张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叶道盛承担,予以支持。对李泽生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89.04元,根据李泽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对于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370.95元,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不予认定。对于李泽生主张的出院带药93.78元,从其提供的建瓯市立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可知该费用已经被包含在内,因此对于李泽生另外主张93.78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李泽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李泽生系农民,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非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李泽生提供耕地承包合同书可知有承包地,根据建瓯市南雅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李泽生分到毛竹林一片,面积壹拾亩。对于李泽生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合理,即误工费为10531.98元[45764元/年÷365天×(24+60)]。3.护理费3009.13元(45764元/年÷365天×24天),李泽生主张其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合理,予以认定。4.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予以认定,李泽生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有医嘱加强营养。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李泽生未能提供车票,其庭后提供的发票也系定额发票,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必然支出,200元合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李泽生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不予支持。8.车损350元,李泽生提供了发票,该发票来源合法,且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李泽生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且主张350元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可予支持李泽生的损失共计28240.15元,扣除叶道盛已垫付的1500元,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还须向李泽生支付26740.15元,叶道盛可就垫付款项与人民财险另行处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泽生各项损失共计26740.15元。二、驳回李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均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受害人李泽生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确有证据证明其有从事农业生产,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认为李泽生年满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泽生主张车损350元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一审相关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松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 翠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