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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7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某某省某某县。2017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8XX**小型轿车,沿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1494W号鉴定意见,被告人乔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2.8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抽血及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属坦白;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化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