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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开封市解放影剧院与李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解放影剧院,李俊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1221号原告:开封市解放影剧院,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东大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1705901973。法定代表人:单备战,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兰素,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被告李俊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解放影剧院(以下简称为解放影剧院)诉被告李俊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影剧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杰、被告李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兰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影剧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600元以及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300元/月(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峰就解放影剧院内的楼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5日,租金为每月1300元,用途为经营歌吧。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俊峰发出书面通知,不再延续租赁关系,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腾房并搬离,但是被告拒不腾房。被告李俊峰辩称,其对租赁合同有异议,2004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700元/月,后来原告处的周经理说房屋可以长期使用,费用还是700元/月。2004年底,原告又把三楼出租给被告,房租变为900元/月。后来,原告处的肖经理把租金涨到了1300元/月,但是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此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房屋的维修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还欠被告房屋押金1400元、摄像头费1500元、广告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6日,原告解放影剧院与被告李俊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于东大街23号院内二楼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歌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5日止,双方未就租金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6日前以现金形式向甲方缴纳租金和聘用甲方员工工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0.5%的比例承担滞纳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可将移动设备撤走,固定及装修设施不得拆除及破坏,应随房屋无偿交给原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所租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亦未对租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自2009年以来,被告按照1300元/月向原告交纳租金直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因进行转企改制,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告知被告不再延续租赁关系,并限令被告自收到通知后60日内腾空并搬离房屋,送达当日,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所交房租并拒绝签收,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搬离。2017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限令被告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腾空、搬离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被告仍拒绝签收,后原告将该通知书张贴在被告所经营歌吧的大门上。截止目前,被告未从所租房屋搬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限期搬离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开封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6〕1号会议纪要、开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7〕90号文件、开封市政府〔2017〕70号文件等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于2017年3月1日通知被告不再延续租赁关系,限令被告60日内腾房搬离,已尽到了提前通知的义务,被告虽未于送达当日签收限期搬离通知书,但其已知悉该情况,2017年4月30日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即1300元/月向原告结清租期内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份、4月份租金共计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应将房屋腾出返还原告,鉴于被告至今未从所租房屋搬离,其应将房屋腾出返还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参照实际履行的130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峰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且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及的房屋押金、摄像头费、广告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开封市东大街23号院内的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开封市解放影剧院。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解放影剧院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600元。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开封市解放影剧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英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