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8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马鹤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鹤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908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6号楼余门。法定代表人:刘炳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该单位职工。被告:马鹤春,男,1945年7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物业)与被告马鹤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信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鹤春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房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34.1元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86.2元,合计2520.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莹华里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莹华里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平米每月0.35元,该合同业经南开区物业办备案;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莹华里业主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物业费不变,该合同业经南开区物业办备案;2011年4月2日,经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确认,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确认2009年到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延续履行服务至2011年12月底,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莹华里业主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上调至每平米每月0.5元,该合同业经南开区物业办备案;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莹华里业主会确认,2014年1月1日至10月8日仍由原告对莹华里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莹华里小区13-1-301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3.05平方米。被告欠付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520.3元,遂成讼。被告马鹤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莹华里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平米每月0.35元,该合同业经南开区物业办备案;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4日止,物业费不变,该合同业经南开区物业办备案;2011年4月2日,经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确认,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确认2009年到期的物业服务合同延续履行服务至2011年12月底,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上调至每平米每月0.5元,该合同业经南开区物业办备案;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确认,2014年1月1日至10月8日仍由原告对莹华里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3.0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789.73元(0.35元/月·平方米×70个月×73.05平方米),经原告核实,扣除此期间被告已缴纳部分,尚欠1534.1元;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205.33元(0.5元/月·平方米×33个月×73.05平方米),经原告核实,扣除此期间被告已缴纳部分,尚欠986.2元,两段期间合计欠负2520.3元。另,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在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清扫、绿化设施养护等方面服务存有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莹华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原告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马鹤春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520.3元的95%,计2394.2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元;由被告马鹤春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金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少鹏书 记 员 徐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