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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管正运、管庆学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正运,管庆学,管振生,平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13行终3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管正运,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管庆学,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管振生,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邑县城西环一路。法定代表人宋汉银,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平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管正运、管庆学、管振生因诉平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2001年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旧村土地复垦面积;2、2001年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旧村土地复垦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3、2002年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砖厂土地复垦的面积;4、2002年平邑县保太镇潭上寨村砖厂土地复垦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后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向平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字[2016]32号),决定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016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6544元、误工损失60750元、精神损失60000元。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未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但已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明确答复,被告的违法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邮寄费、交通费、打印费,不是因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在行使自身权利过程中应承担的成本。原告的以上支出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正运、管庆学、管振生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管正运、管庆学、管振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且向上诉人收取了案件受理费50元。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6544元、误工损失60750元、精神损失60000元;3、责令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邑县国土资源局服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行政行为,即被上诉人逾期未答复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及数额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赔偿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6544元、误工损失60750元、精神损失60000元,但是该违法行为系因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有且仅有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范围限于违法行为对其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请求赔偿的损失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等,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直接损失6544元、误工损失6075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所称的邮寄、打印、误工等必要费用系上诉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成本费用,并非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亦未写明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故如果上诉人预交了案件受理费,径行要求退还即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诚霞审判员  王茂峰审判员  鹿文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召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