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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与张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张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303号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913415027964164069。法定代表人:罗世松,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张少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与被告张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