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与张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张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303号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913415027964164069。法定代表人:罗世松,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张少华,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与被告张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