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楚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楚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楚汉,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楚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害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遂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被害人罗某1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少专、被告人罗楚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楚汉于2017年3月10日16时许,在普宁市南径镇的农田劳动时,因他之前喷除草剂时喷到罗某1的蔬菜,因而与罗某1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罗楚汉使用1根竹竿殴打被害人罗某1手部,致罗某1手部软组织擦伤及右手尺骨骨折。经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罗某1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罗楚汉所伤已构成轻微伤。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相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楚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楚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楚汉在普宁市南径镇的农田劳动时,因他之前喷除草剂时喷到被害人罗某1的蔬菜,因而与罗某1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罗楚汉使用1根竹竿殴打罗某1的手部,致其手部软组织擦伤及右手尺骨骨折。经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1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罗楚汉所伤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楚汉经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罗楚汉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相片。2.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0日16时多,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接报称在南径镇发生一宗斗殴案件,经查,因罗楚汉喷洒除草剂时喷到罗某1家的田园蔬菜,导致罗某1田地里部分蔬菜枯萎,双方因而发生纠纷继而斗殴,双方互有伤势,罗某1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罗楚汉所伤构成轻微伤。该所于同年4月15日将罗楚汉传唤到案,罗楚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竹竿1根。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0日16时许,他在普宁市南径镇田地里劳作时,听到罗某1与罗楚汉在争吵,起因是罗楚汉喷除草剂时喷到罗某1的菜地,致使罗某1田地的部分蔬菜枯萎,他劝说他们后就只顾干活没去理他们,后看到他们都倒在地上,过了一会他们各自离开。5.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0日下午,他在普宁市南径镇田地里发现其家田地里的部分蔬菜枯萎,因前几天罗楚汉喷除草剂时喷到其菜地,他就质问罗楚汉,双方发生口角,罗楚汉说“要打你很久了”,他看到罗楚汉跑过来,就从裤袋里拿出1把割菜用的小刀,罗楚汉说“你还拿刀子”,他说“那我就不拿刀子”并将小刀放回裤袋里,从地上抓了两把沙土在手,罗楚汉走近他,他将手里的沙撒向罗楚汉,罗楚汉拿了1把竹竿和1把镰刀过来,用竹竿向其头部打过来,他用右手挡住头部,被罗楚汉打到手部,后双方推来推去,罗楚汉被他推倒按在地上,他用拳头打了罗楚汉嘴角一拳,并叫罗楚汉道歉,后双方各自回家。回家后他发现右手很疼,肿了起来,就找罗楚汉要求其陪他到医院检查,但罗楚汉不理他,还想要打他。他就报警。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罗某1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罗楚汉所伤已构成轻微伤。7.被告人罗楚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0日16时许,他在普宁市南径镇田地里准备收割韭菜,因前天除草时除草剂喷到罗某1的菜地,致使罗某1田地的部分蔬菜枯萎,罗某1就质问他是怎么除草的,双方互相对骂,罗某1抓了土块扔他,还手拿小刀冲过来,他去夺罗某1手里的小刀,在此过程中他左手、嘴角被小刀划破流血,就很生气,从地上抓起竹竿砸打罗某1拿小刀的右手小臂,罗某1右手的小刀掉在地上,罗某1又拿起1把铁耙,他后退滑倒,罗某1过来骑在他身上,两人相互掐住脖子,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打一会后就停止,后各自回家。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罗某1。8.被告人罗楚汉的户籍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楚汉家属与被害人罗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罗某1人民币2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楚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楚汉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罗楚汉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罗楚汉能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楚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