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郭振泽与徐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泽,徐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7841号原告:郭振泽,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贤锋,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士超,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茶院村上徐*组**号,现住宁海县。��告郭振泽为与被告徐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士超立即归还原告郭振泽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士超因需分别于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郭振泽借款6000元、3000元。合计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振泽借款本金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士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万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