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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新贞与景东兴、孙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贞,景东兴,孙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810号原告:李新贞,男,1946年1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李新贞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念,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东兴,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孙志明,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贞与被告景东兴、孙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昌和王双念、被告景东兴、被告孙志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136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1时5分许,原告李新贞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冶镇后柿杭村一组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被告孙志明驾驶的被告景东兴所有的豫A×××××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李新贞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新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景东兴辩称,我虽是车主,但孙志明在非工作期间将车开回家,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与我无关。被告孙志明辩称,原告先撞到树上,后又撞在我停放在家门口的车上,且我只是司机,不应当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和尚未发生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1时5分许,原告李新贞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登封市大冶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冶镇后柿杭村一组路段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被告孙志明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李新贞受伤,电动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原告李新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2、被告孙志明未靠道路右侧停车。原告李新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新贞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5710.99元(含矫形器2300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新贞颅脑及颈髓损伤后致四肢不全瘫构成三级伤残。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新贞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595元,原告李新贞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2、被告孙志明系被告景东兴雇佣的司机,被告景东兴系豫A×××××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孙志明未经被告景东兴允许私自将车开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事故;4、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新贞垫付医疗费49629.95元,原告李新贞同意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到账后退还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9629.95元。本院认为,因豫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员被告孙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孙志明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因被告孙志明未经雇主被告景东兴同意,私自将车开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景东兴的授权范围,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故被告景东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57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57元(92.76元/天×7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84218.4元(11697元/年×9年×8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车损59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1956.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9085.9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2175.4元,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损、评估费计69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695元。不足的部分为81261.39元,被告孙志明应按30%的比例承担24378.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3685.72元,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贞120695元;二、被告孙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贞24378.42元;三、驳回原告李新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2660元,共计5148元,由原告李新贞负担2748元,由被告孙志明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