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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邓汝柏与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汝柏,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666号原告:邓汝柏。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原告邓汝柏与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汝柏,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燕、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汝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5576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3年始与被告建立买卖空调及维修空调、冰箱等电器业务关系。1997年至200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器维修业务,维修费共计5576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法院出具(2016)鲁0306民初2766号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2017)鲁03民终809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以协商解决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其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我方不应支付经济损失。原告邓汝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维修明细表十份;2、贾宝山与刘春林的微信通话记录一份;3、营业单位注销情况工商证明一份。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3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明细表没有单位盖章,均是个人签字,并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贾宝山与刘春林的微信通话记录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贾宝山并调取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无异议,对贾宝山的陈述有异议,主张贾宝山自2000年11月已经申请辞职,应该不知道是否付款。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自1993年10月10日与被告建立买卖空调及维修空调、冰箱等电器的业务关系,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的电器进行维修,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2、原告为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维修业务,1997年4月至1998年5月维修费计款16720.00元,1998年7月至2001年3月维修费计款6136.00元;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原告为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淄博凤阳大酒店有限公司(2004年成立)维修空调,计款14410.00元,2000年原告为淄博凤阳大酒店有限公司安装冷库,配件费及安装费计款18500.00元,以上维修费共计款5576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邓汝柏与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器维修业务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邓汝柏已按约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的审核签字,系其职务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表、本院的调查材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维修费5576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邓汝柏要求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57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故经济损失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日计算至判决日,即以欠款5576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23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淄博恒达实业总公司家电维修经营部于1997年1月1日注销,原、被告涉案维修费其后产生,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汝柏维修费55766.00元;二、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汝柏经济损失2325.00元;二、驳回原告邓汝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0元,财产保全费618.00元,共计款1265.00元,由被告山东凤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0.00元,由原告邓汝柏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立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