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无为县全有家私店与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汪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全友家私店,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25行初51号原告:无为县全友家私店,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L5937437-6.负责人:陈景华,该店经理。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293.负责人:朱可桢,该局局长。委托���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敏,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为县全友家私店诉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汪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为县全友家私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戴恒安人民陪审员  沈俊梅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二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