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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某2、刘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2,刘某,陈某1,林建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3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害人陈某3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害人陈某3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200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新罗区,系被害人陈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林某1,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上诉人陈某1之母。以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峰、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建辉,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建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闽08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和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陈某1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3(殁年47岁)与林某1于2006年4月离婚。因见林某1离婚后与被告人林建辉有交往,陈某3便认为林某1与林建辉有男女关系。2016年9月28日晚,被害人陈某3发现林某1与被告人林建辉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桥头“年年有鱼大排档”一起吃饭,遂邀集李某一同前往教训林建辉。当被告人林建辉在排档旁接打电话时,被害人陈某3及李某即上前持该排档的塑料凳子等物品打砸林建辉的头、肩等部位,��追打林建辉。被告人林建辉在被追打的过程中,跑到该排档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被害人陈某3和李某见势遂往小溪桥方向逃离。被告人林建辉见被害人陈某3等人已逃离,仍持菜刀追赶。在小溪灯控附近的转弯处追上被害人陈某3后,被告人林建辉持菜刀连续砍击陈某3头面、胸腹、四肢等部位,致陈某3当场流血倒地,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3被锐器作用至全身多处创裂、左前臂动静脉断裂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林建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建辉弃刀逃离现场,并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主动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生有陈某3等两个孩子,陈某21937年1月7日出生,刘某1943年10月6日出生、陈某12002年4月19日出生,陈某2、刘某、陈某3、陈某1的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南��溪南路37号;一审期间被告人林建辉家属代林建辉预缴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2、手机通话记录、离婚证、接警单、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黎某、李某、赖某、林某1、林某2、衷国富、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等18人的证言;4、龙岩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龙岩市公安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林建辉的供述。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建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陈某3与前妻离婚十年后仅以自己猜测怀疑林建辉与其前妻有男女关系并酒后邀集他人追打林建辉,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被告人林建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根据被告人林建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生有两个孩子,陈某3、陈某2、刘某、陈某1均为城镇居民,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2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刘某需要扶养7年,陈某1需要扶养4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前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17600元(23520元/年×5年),后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3520元(23520元/年×2年÷2);综上,本案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5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1120元,共计人民币835980元;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30%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5186元(835980元×70%),扣除被告人家属代缴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建辉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陈某1人民币555186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建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建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陈某1人民币585186元,扣除被告人家属代缴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建辉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陈某1人民币555186元。三、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T恤短袖1件、牛仔裤1件、休闲鞋1双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上诉人陈某2、刘某、陈某1的上诉理由:原判被害人自身承担30%的经济损失,过分夸大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改判林建辉承担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人民币835980元,扣除被上诉人家属代缴的人民币3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5980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原审被告人林建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被害人自身承担30%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建辉故意杀人以及给上诉人陈某2、刘某、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2、刘某、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自身承担30%的经济损失,过分夸大了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改判林建辉承担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的意见;原审被告人林建辉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被害人自身承担30%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3与前妻离婚十年后,怀疑林建辉与其前妻有男女关系并酒后邀集他人持械追打林建辉,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3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2、刘某、陈某1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建辉的诉讼代理人有���,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建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陈某3死亡,给上诉人陈某2、刘某、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5980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审被告人林建辉30%赔偿责任,即原审被告人林建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刘某、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5186元(835980元x70%),扣除原审被告人家属代缴的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建辉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某2、刘某、陈某1人民币555186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强审 判 员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