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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红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红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卢雪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燕,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荣,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84号四楼部分商铺(4125-4130、4287、4289)。负责人:黄帼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波,���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雪欢,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冯红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91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红燕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广州市花都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