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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武、肖小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文武,肖小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580号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渔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太江,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陈文武,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肖小星,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武、肖小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武、肖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xxxx)及其附件、附录,判令被告于合同解除生效之日起7日内配合办理完毕合同备案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662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碧桂园翠林环玉苑xx栋xx号房屋,房价为3220688元,其中2250000元以银行贷款支付。被告支付购房款后,因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息致银行诉讼,原告作为被告当事人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3日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被告给付房款3220688元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原告依执行要求将3220688元购房款退还至法院账户。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附件、附录,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xx栋xx号房屋,价款3220688元,其中银行贷款2250000元。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买受人若是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因故导致出卖人为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责任,若贷款银行未能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致使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将买受人拖欠贷款给付贷款银行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可选择向买受人追偿或解除与买受人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选择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出卖人代偿贷款等视为买受人支付出卖人的债务,出卖人据此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商品房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2413.03元及利息、律师费用,原告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2413.03元及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两被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海陵支行以原告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外人江苏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07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包括两被告在内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64867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要求原告将两被告支付房款3220688元交付至法院执行账户。2016年6月22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证实原告已将上述房款交付。后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给付银行贷款,致债权银行提起诉讼,原告作为银行贷款清偿的保证人,亦被判令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因欠付案外人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已给付的房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拖欠银行贷款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现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已支付房款亦被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成就,该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有配合原告办理合同备案注销的附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合同解除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故本院酌定调整两被告给付总房款10%作为违约金,即322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武、肖小星于2008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被告陈文武、肖小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二、被告陈文武、肖小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2206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伏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