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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乾珍、郑桥龙等与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乾珍,郑桥龙,文道容,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423行初99号原告贺乾珍,女,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桥龙,男,199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道容,女,194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政府大院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化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胤锋,西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明松,西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业务科科长。原告贺乾珍、郑桥龙、文道容诉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乾珍、郑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良,原告文道容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胤锋、何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乾珍、郑桥龙、文道容诉称:申请人贺乾珍之夫郑其高于2015年6月19日起到周世英水产店工作,周世英安排郑其高称鱼、选鱼、搬运货物等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郑其高与水产店老板周世英、工友何XX、胡习一起到贵阳的玉田坝、二戈寨鲜活市场买鱼、装鱼、搬鱼,在返回××路上,约6时许,工友何XX所驾驶的属于周世英所有的贵G×××××号普通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24KM处时与前方吕合义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驾驶员何XX和郑其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郑其高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申请人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郑其高因工死亡后,其妻贺乾珍、儿子郑桥龙、母亲文道容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其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了补正,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责,其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为依法进行认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郑其高因工死亡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申请材料后出具通知给原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3、工资单,证明郑其高与周世英水产店具有劳动关系;4、工商登记信息(来源于工商登记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周世英水产店是合法的用工主体;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其高因工死亡的时间地点、死因;6、死亡证明,证明郑其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7、郑其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其高的身份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补正,被告也收到了该申请;9、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2月31日郑其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后家属委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在收到郑其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NO:402016032501号的《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由于该律师事务所在遵义,补正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代理律师谢金良,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其高身份复印件、死亡证明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内的四份材料。4月19日,申请方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死亡证明两份资料,但至今郑其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尚未补证,由于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故我局未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二、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我局在其第一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就告知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书面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补正通知上明确告知补正时限。但申请方在接到补正通知书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提起仲裁申请,而申请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不可能不知道超过申请时限所应承担的不利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在郑其高的工伤认定一案中,程序合法,积极作为,依法履职的同时充分维护劳动者权益。而原告方代理律师本应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劳动关系后,早日补全材料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却因自己的失误,使用不成立理由申请行政诉讼,增加死者家属的维权成本,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相关资料共9页,其中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委托授权书及律师证,证明我局收到过原告贺乾珍关于郑其高死亡一事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所需的部分书面材料;2、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邮寄凭证,证明我局一次性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及原告已经签收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书、西湖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在2016年4月19日提交了这两份材料,但是没有补全;4、《工伤保险条例》,我局履职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结婚证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登记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在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6)黔040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4民终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其高与周世英水产店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三原告补充提交的两份判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查询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收取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开庭后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6时许,沪昆高速公路1924K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人员郑其高当场死亡。贺乾珍、郑桥龙、文道容分别系死者郑其高的妻子、儿子、母亲。贺乾珍于2016年3月18日向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委托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谢金良向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贺乾珍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NO:402016032501),经核查后认为贺乾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需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补全工伤认定申请书、郑其高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5日将上述补正通知邮寄送达给贺乾珍的委托代理人。贺乾珍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上述补正通知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未受理贺乾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遂于2017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所提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次,从被告的答辩意见,补正通知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空白等材料或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尚未受理相对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法要求补正材料,但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应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原告补充提交相应材料后,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综上,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全面充分地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原告贺乾珍、郑桥龙、文道容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军审 判 员  胡 腾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莎莎 来自: